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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良玉与候春雷、刘尊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玉,候春雷,刘尊林,史新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768号原告:郑良玉,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春雷(又名候先雷、侯春雷),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英,女,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尊林,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史新颖,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郑良玉诉被告侯春雷、刘尊林、史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秀,被告侯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英,被告刘尊林、史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结算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侯春雷、刘尊林、史新颖三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一次性还清,并出示借条一份。被告侯春雷于2015年10月偿还利息16000元,11月份偿还利息2000元,2016年10月份偿还利息1000元,11月份偿还利息6000元。后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被告侯春雷辩称:答辩人愿意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且也一直在陆续偿还给原告借款,现在答辩人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能够陆续偿还欠款。被告刘尊林辩称:对于本案中借款,答辩人只是一个证明人,借款后,答辩人也多次跟随原告向侯春雷催要还款。对于涉案借款,答辩人并没有实际使用,现答辩人不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被告史新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尊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侯春雷、刘尊林、史新颖三人共同向原告郑良玉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郑良玉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截止到二○一五年十月十四号一次性还清。189××××8568、150××××1128借款人:侯春雷、刘尊林、史新颖,2014.10.14号。”本案中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于是在2014年10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借条金额写为124000元,原告郑良玉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春雷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侯春雷、刘尊林、史新颖向原告郑良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郑良玉主张的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即年利率24%,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对于逾期还款亦应当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尊林、史新颖辩解,二人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只是涉案借款的证明人,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刘尊林、史新颖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之间就形成了借款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刘尊林、史新颖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刘尊林、史新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利息25000元,在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春雷、刘尊林、史新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良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结算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原告郑良玉已预交),由被告侯春雷、刘尊林、史新颖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