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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桑玲芳与符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玲芳,符小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808号原告:桑玲芳,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告:符小荣,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桑玲芳诉被告符小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为原告修缮围墙为名(包工包料)从原告处领取了1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帮原告修缮围墙,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交付修缮围墙的费用,但被告却未履行修缮围墙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款,实际是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小荣返还原告桑玲芳劳务费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符小荣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邹珂珂?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