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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吉文与邓辉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文,邓辉蓉,蔡贤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405号原告:周吉文,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74885。被告:邓辉蓉,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第三人:蔡贤民,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周吉文诉被告邓辉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辉蓉申请追加蔡贤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追加。原告周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被告邓辉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贤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车架号LVHRE4876B5026117,发动机号5026114)一辆;车辆价值捌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返还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后车辆的首次保养、维修费用,暂定金额2000元,以实际发生的保养维修费用为准,多退少补;赔偿因该车自2015年度以来未正常年检所产生的罚款费用200元。3、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购买了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车架号LVHRE4876B5026117,发动机号5026114)一辆。后借给朋友蔡贤明使用。2015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因与蔡贤明经济纠纷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扣押。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返还无端扣押的车辆未果。被告辩称,蔡贤明因欠我租赁费与我达成书面协议将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抵给我,还写了说明。我没有驾驶证,不会驾驶车辆,该车是蔡贤明开到攀枝花市东区停车场去的,蔡贤明将行驶证及一把车钥匙交给我保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所有权人问题。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实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法定车主为周吉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2、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现在是否为被告占有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说明”及“协议”的复印件,拟证明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的实际车主是蔡贤民,蔡贤民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川D×××××号车的法定车主是原告,第三人处分无效。因第三人蔡贤民未到庭,且“说明”及“协议”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对“协议”及“说明”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协议”及“说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认其保管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一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所主张的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被被告扣押及该车现在所停放车位系被告所有或合法占有的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对被告关于其不会驾驶车辆,案涉车辆系蔡贤民停放到停车场的主张,原告亦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占有川D×××××号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越野车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就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被告不承认其占有案涉车辆的情况下,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实际占有该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虽承认保管案涉车辆的行驶证,但原告未主张返还,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承认保管的车辆钥匙一把,因车辆钥匙不具唯一性,且原告未主张返还,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周吉文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邓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元人民陪审员 艾 坤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