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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德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59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玲,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德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120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彭德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扣押作案工具:折叠椅一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彭德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彭德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彭德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彭德玲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玲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刑初12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明审 判 员 王丽娜审 判 员 丛卓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靖翔书 记 员 赵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