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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王振刚、张玉美、高金柱、段成斌、高金有、程显凤、高贵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王振刚,张玉美,高金柱,段成斌,高金有,程显凤,高贵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47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老皮铺昌盛经典御花苑住宅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74051533U法定代表人:王永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刚,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张玉美(系王振刚妻子),女,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高金柱,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段成斌(系高金柱妻子),女,1967年6月7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高金有,男,1958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程显凤(系高金有妻子),女,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高贵来,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被告王振刚、张玉美、高金柱、段成斌、高金有、程显凤、高贵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矫日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被告高贵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刚、张玉美、高金柱、段成斌、高金有、程显凤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诉称:1、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355.89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9月15日本息合计97384.46元);2、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6日三被告王振刚、高金柱、高金有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王振刚的妻子张玉美、高金柱的妻子段成斌、高金有的妻子程显凤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书,高贵来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对贷款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振刚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整,用于购大棚材料及更换苗木,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年利率10.08%。被告王振刚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逾期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11日偿还本金5500元。截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王振刚和妻子张玉美及保证人仍欠本金65355.89元、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未还,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因此诉诸法律,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65355.89元借款本金、拖欠的利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26日起到还清之日的年利率5.04%罚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外《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公告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被告王振刚未答辩。被告张玉美未答辩。被告高金柱未答辩。被告段成斌未答辩。被告高金有未答辩。被告程显凤未答辩。被告高贵来辩称:对还款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足够的款还款,请求法庭予以调解。钱都是高贵来一个人使用的,与保证人没有关系,愿意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相关约定。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贷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告知被告应还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及数额。证据5:个人信贷系统打印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还款情况及逾期日期。证据6:共同经营协议书,各被告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书,高贵来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公告等送达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高贵来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三被告王振刚、高金柱、高金有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王振刚的妻子张玉美、高金柱的妻子段成斌、高金有的妻子程显凤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同经营协议书,高贵来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对贷款承担还款义务。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振刚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整,用于购大棚材料及更换苗木,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年利率10.08%。被告王振刚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逾期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8月11日偿还本金5500元。截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王振刚和妻子张玉美及保证人仍欠本金65355.89元、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未还。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开庭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振刚达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玉美、高金柱、段成斌、高金有、程显凤的金融保证合同均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高贵来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对贷款承担还款义务。王振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美、高金柱、段成斌、高金有、程显凤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本金65355.89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二、被告王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张玉美、高金柱、段成斌、高金有、程显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王振刚、张玉美、高金柱、段成斌、高金有、程显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日波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