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保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13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保卫,男,1979年9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卫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保卫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某幼儿园门口,因被害人代某怀疑被告人陈保卫嘲笑自己,双方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陈保卫持铁棍将被害人代某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保卫具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保卫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陈保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保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保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媚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