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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崴与吕定波、杨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崴,吕定波,杨胜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760号原告:吕崴,女,1981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男,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定波,男,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户籍地址广西省全州县,现居住地贵州省榕江县,被告:杨胜菊,女,1991年11月30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武,男,贵州省榕江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吕崴诉被告吕定波、杨胜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被告吕定波、杨胜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逾期还款的损失3451元(暂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1年被告吕定波和被告杨胜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3���27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二被告均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2012年至2016年,二被告为了家庭开支及投资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丈夫宋宇通过个人支付宝向被告吕定波转账1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丈夫宋宇通过银行向被告吕定波转账40000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贩卖鱼苗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吕定波转账5000元,同时婚后二被告为了生活便利欲购买汽车,由于二被告婚后没有收入来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购买了皮卡车一辆;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因装修房屋、购买家具、投资生意等事宜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05000元。2017年1月被告杨胜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知晓后,多次劝说未果。原告就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均不偿还。2016年6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条,原告在二被告离婚判决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至今二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进行投资,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之下仍然拒不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损失,同时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处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二被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被告吕定波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且借款确实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现在二被告已离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杨胜菊辩称,被告吕定波在外借款的事,是他个人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见过这笔钱,且现在二被告已离婚,不应由被告杨胜菊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民政局证明、宋宇的身份证及军官证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反映案件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杨胜菊认为该借条上的金额10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转账金额不相吻合,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证明,故对超出转账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吕定波系姐弟关系,被告吕定波与被告杨胜菊在2012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等原因,共三次向原告借款:1、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丈夫宋宇通过个人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被告吕定波;2、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丈夫宋宇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给被告吕定波(账号:62×××67,户名:宋宇,对方账号:62×××10,对方户名:吕定波,交易金额40000.00元);3、2016年6月29日,原告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给被告吕定波。同日,被告吕定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内容为:“2012至2016年期间,吕定波买车、做生意、资金周转等原因多次向吕崴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6年6月29日)吕崴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式共借给吕定波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105000元整)”。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12月,被告杨胜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吕定波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2017年1月12日,被告杨胜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吕定波离婚,同年3月17日,一审判决二被告离婚。被告杨胜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8日二审判决生效。2017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同时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宋宇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宋宇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云南省某支队医师。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15】196号)“从2015年6月28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即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年利率从现行的5.10%,调整为4.85%”。本院认为,被告吕定波在不同时间分三次向原告及其丈夫宋宇借款共55000元,有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及被告吕定波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吕定波一共向原告借款多少次借款多少元以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5000元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支持多少?一、关于被告吕定波一共向原告借款多少次借款多少元以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5000元是否属实问题,原告称,二被告为了生活便利欲购买汽车,由于二被告婚后没有收入来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购买了皮卡车一辆;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因装修房屋、购买家具、投资生意等事宜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除了向法庭提交被告吕定波出具的借条外,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被告吕定波系亲姐弟,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杨胜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定波��共向原告借款共三次,金额为55000元,被告吕定波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转账次数及金额不相一致,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05000元不属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虽被告杨胜菊辩称,被告吕定波在外借款的事,是他个人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见过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杨胜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定波对所借款项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吕定波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吕定波向原告借款55000元是事实,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吕定波向原告借款所欠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胜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被告杨胜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支持多少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逾期还款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属于请求给付时间不明确,同时,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16日)到本案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2017年11月19日),其逾期利息损失为703.92元(55000元×4.85%÷360天×95天=703.9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因其起诉出借的20000元及30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支持55000元,对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03.9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吕定波、杨胜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葳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03.92元,合计55703.92元,被告吕定波、杨胜菊一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元,���吕定波、杨胜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先富法官助理 彭丝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