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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财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洋对孙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洋,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财保93-1号申请人刘洋,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被申请人孙明,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申请人刘洋诉被申请人孙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刘洋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向本院出示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7)第3ZSG101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侵权事实,要求对被申请人孙明驾驶的无籍中国长发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予以扣押。申请人刘洋向本院提供50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孙明驾驶的无籍中国长发牌农用四轮拖拉机予以扣押。二、在扣押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如需要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可以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