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立华、韩彦冰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晓东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韩彦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856号原告:王立华,现住乾安县。原告:韩彦冰,现住乾安县。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法利,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晓东,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华、韩彦冰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华、韩彦冰、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法利、秦永吉、被告王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华、韩彦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9万元及结算确认利息17.36万元,并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王晓东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乾安县教育基建服务中心乾安县第四中学综合楼项目,为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施工期间,王晓东向我借款。2016年1月16日经结算王晓东为我出具本金119万元借据一枚,每月利息4760元、出具17.36万元利息欠据一枚。结算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3日,经我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景春、王晓东三方确认在该项目教育专户工程拨款中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我支付该借款。此款至今未给付呈讼。王立华、韩彦冰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合议庭提供证据是:1.2016年1月16日王晓东为二原告出具载有119万元借据一枚;2.2016年1月16日王晓东为二原告出具载有17.36万元利息余额欠据一枚;3.2016年8月3日视频资料一份;4.提交乾安县第四中学综合大楼项目工作人员图。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理由是:1.该借款是王晓东与原告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联。2.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工作人员李景春,并非我公司工地负责人,其所作承诺不能代表公司,即便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不是我公司法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法人作出的承诺方能代表公司行为,因是借款关系,所以李景春应有法人特别授权。综合以上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合议庭提交证据是:1.(2017)吉0702民初541号判决书一份。王晓东辩称,我向二原告借款是事实。具体借款数额记不清,我已经向二原告偿还部分利息。该借款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王晓东为解决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事宜向王立华、韩彦冰借款。截止2016年1月16日,经结算王晓东欠王立华、韩彦冰本金119万元,王晓东为王立华、韩彦冰出具载有欠借款、月息每月给一次、月息4分、月底结算、每月16日为结息日、利息为4760元内容的借据一枚;同时出具载有截止2016年1月16日借王立华(韩彦冰)119万元的利息余额内容的欠据一枚。王晓东向王立华、韩彦冰借款本金、利息未进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目内,王晓东给王立华、韩彦冰出具借款凭据时王晓东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解除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对上述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是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晓东向王立华、韩彦冰此笔借款是否有清偿责任存有分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王立华、韩彦冰向合议庭提交2016年8月3日视频资料一份、乾安县第四中学综合大楼项目工作人员图,证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晓东向王立华、韩彦冰借款负清偿责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抗辩是视频资料中李景春对王立华、韩彦冰的承诺不是本公司行为,王晓东出具的借据、欠据没有本公司任何人签字盖章;关于王立华、韩彦冰提交乾安县第四中学综合大楼项目工作人员图一份,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是该工作人员图中项目经理:”秦永吉”不是本公司今天出庭的秦永吉,本公司是否有他人叫秦永吉不清楚,本公司此工程项目经理是翟永德。另外,(2017)吉0702民初541号判决书证明,在王晓东给王立华、韩彦冰出具借据、欠据时,王晓东已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其内部经营承包关系,王晓东没有将此款用于乾安县第四中学综合大楼项目,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此笔款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晓东向王立华、韩彦冰借款并出具借据、欠据各一枚,王立华、韩彦冰与王晓东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王立华、韩彦冰是债权人,王晓东是债务人。关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晓东与王立华、韩彦冰间借款其是否负有清偿责任问题,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无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王立华、韩彦冰对自己请求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晓东与王立华、韩彦冰间借款无清偿责任,王立华、韩彦冰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王立华、韩彦冰欠款人民币119万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始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2分标准给付利息。二、王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王立华、韩彦冰截止2016年1月16日前利息人民币17.36万元。三、驳回王立华、韩彦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60元由王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军审 判 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葛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此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