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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靳连秋与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连秋,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831号原告靳连秋,男,1980年1月15日生,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立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伯文,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连秋与被告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连秋及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程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董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连秋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49元、误工费人民币20427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8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位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19街区244栋1门1楼2中自己经营的超市外整理货物时,244栋1门5楼2中房屋阳台外墙突然大面积脱落,脱落下来的水泥混凝土材质的墙皮将原告头部、肩部等身体多处砸伤。随后原告爱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原告被送往一汽总医院救治,于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天原告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半球挫裂伤、双侧顶部、右侧额部及枕部头皮血肿及头皮裂伤、颈肩部外伤等疾病。经吉林长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靳连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2.靳连秋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3.靳连秋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5000元人民币。被告是汽车产业开发区19街区244栋1门5楼2中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属于公共部位的房屋外墙皮负有管理、维护、维修等义务。被告作为建筑物的管理人,未能履行管理与维护义务,致使房屋外墙皮脱落,造成原告严重损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雇吊车对房屋外墙进行进一步清理,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锦程物业辩称,关于物业公司所承担责任部分,发生事故的这个楼是70年代的老楼,整体情况非常陈旧,物业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接手之后就现有的整个楼体状况物业公司是无能力自行进行全方位的维护和改造,物业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有限的范围仅限于依托业主对它的委托,就目前来讲这个楼的整体外墙皮都已有脱落危险,所以发生本案这件事情物业公司也不愿意发生,并且此次责任也不应该全部由物业公司承担,鉴于此我方要求法庭追加造成此次事故的业主成为本案被告;本楼脱落的位置是五楼的位置,无法观察到,而业主自身应该非常了解自家的墙皮如何,所以业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得到充分的赔偿,但从公平的角度我方请求法院准许被告申请由造成此次事故的五楼业主与被告一起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19街区244栋1门1楼2中其经营的新生超市外整理货物时,同门栋5楼2中房屋阳台突然大面积脱落,脱落下来的水泥混凝土材质的墙皮将原告头部、肩部等身体多处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一汽总医院救治于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天原告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半球挫裂伤、双侧顶部、右侧额部及枕部头皮血肿及头皮裂伤、颈肩部外伤等疾病。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9044元。另查明,被告锦程物业系事故发生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7年6月9日,原告靳连秋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6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监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靳连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外伤所需营养费为5000人民币。”被告锦程物业于2017年9月5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靳连秋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治疗中是否有肺炎的治疗、与砸伤事件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10月16日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报警回执、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物业费缴费收据、营业执照副本、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致使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或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致原告受伤的系涉案楼栋脱落的外墙材料,属房屋的共有部分,而涉案楼栋为被告锦程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负有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定期检查的义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管理人,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外墙墙皮脱落,造成靳连秋受到伤害,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赵一良为当事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一良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或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于锦程物业要求追加赵一良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被告应赔偿如下:1、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062.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9044元低于实际费用,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故对医疗费按照原告主张的39044元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126.60元/天×60天=7596元,因原告仅主张护理费7249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7249元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是新生超市的经营者,从事批发零售业,鉴定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参照辩论终结时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166.36元/天×180天=29944.80元,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2042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27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酌情保护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9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连秋各项损失共计79820元。二、驳回原告靳连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长春一汽实业锦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琳琳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