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世伟、厉保彩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伟,厉保彩,李世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伟,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厉保彩,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清,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世伟、厉保彩因与被上诉人李世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世伟、厉保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茶树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土地于2016年3月8日经本村村委会五人测量确认归上诉人所有,同年3月9日经村委会同意对被上诉人所侵占的茶树进行了清理,实际侵权人系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涉案土地多年以来都是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占为己有,并种植茶叶而得到实际收入,其理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李世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郑世伟、厉保彩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2、要求郑世伟、厉保彩赔偿茶树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世伟、厉保彩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世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2、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厉保彩对原上述证据认真实性无异议。厉保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李世清对于厉保彩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郑世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世清、郑世伟、厉保彩系亲戚,双方承包地相邻,关于土地边界存在争议,李世清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茶叶多年,2016年3月份,郑世伟、厉保彩将李世清种植的茶树毁坏并在涉案土地(南北宽0.8m,东西长63m)上种植桃树。郑世伟与厉保彩系夫妻关系,李树清茶树的损失价值经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日信益达评字[2017]第1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其所有的茶树损失价值为4000元,李世清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私人的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的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相应的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碍等法律救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世清是否依法享有涉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利,经调查,涉案承包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李世清要求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承包土地权属不明,故对于李世清要求郑世伟、厉保彩立即返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涉案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郑世伟、厉保彩擅自将李世清种植的茶树刨除,造成李世清茶树损害,故郑世伟、厉保彩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日信益达评字[2017]第1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李世清所有的茶树损失价值为4000元,故李世清要求郑世伟、厉保彩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世清对于评估费1000元的主张,有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郑世伟、厉保彩虽辩称李世清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起反诉,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世伟、厉保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世清茶树损失4000元;二、驳回李世清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郑世伟、厉保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宗,以及与村委成员郭长秋、丁慧君、郑峰之间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栽种茶树的土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地,2016年3月8日村委成员对土地进行丈量后重新设置了新界桩,2016年3月9日上诉人刨除被上诉人的茶树,刨除茶树是村委丈量土地后经村委量同意的,并非私自刨除。上诉人提供的一宗照片中显示涉案土地设置了新界桩,提供的录音主要内容系上诉人找村委成员(郭长秋、丁慧君、郑峰)就其村委成员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丈量出具一份证明,村委成员不同意出具证明。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上述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从一审查明事实看,双方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提交的照片和录音资料中并未显示和明确其就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栽种茶树多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被上诉人栽种的茶树刨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权,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在被上诉人侵害其使用权的情况下,其可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但不可采取侵害他人物权的方式。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茶树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上诉人厉保彩、郑世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宋海红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