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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付良玉、杨立志、杨立新、杨立军与伍素琼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良玉,杨立新,杨立军,杨立志,伍素琼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5291号原告:付良玉,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杨立新,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杨立军,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杨立志,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素琼,女,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付良玉、杨立新、杨立军、杨立志与被告伍素琼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付良玉、杨立新、杨立军、杨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桂馨路X号住房一套85.38平方米归原告付良玉、杨立志所有;2.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桂馨路X号住房一套85.38平方米归原告杨立新、杨立军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付良玉、杨立志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立志、杨立新、杨立军系被告伍素琼继子。原被告共同拥有成都市锦江区桂馨路X号两套住房,房屋各为85.38平方米。该房屋经协议公证已做分割。根据公证协议,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货币补偿,被告伍素琼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伍素琼已于起诉前死亡,其诉讼主体资格亦随之消灭,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良玉、杨立新、杨立军、杨立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