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7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钱国栋与楼鹏、钱宇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栋,楼鹏,钱宇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7833号原告钱国栋,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鹏,男,汉族,1996年1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钱宇腾,男,汉族,1995年7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钱国栋与被告楼鹏、钱宇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鹏、钱宇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钱国栋起诉称:2017年5月20日,被告楼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归还,利息为月利3分,并且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被告钱宇腾对上述内容作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至今两人未有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庭审中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楼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二、判令由被告钱宇腾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楼鹏、钱宇腾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钱国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楼鹏向原告借款,被告钱宇腾出面担保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5万元的事实。说明:汇款17万元是因为其中2万元系楼鹏将现金给原告,然后17万元用于归还其他人的债务。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楼鹏、钱宇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钱国栋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0日,被告楼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载明:约定于2017年6月20日归还,利息为月利3分,并且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用。被告钱宇腾在借条的担��人一栏签字同意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此后被告程卓之已支付一个月利息。但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楼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宇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钱国栋与被告楼鹏、钱宇腾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楼鹏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二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宇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月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告钱国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鹏、钱宇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鹏归还原告钱国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钱宇腾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楼鹏负担,由被告钱宇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