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启武等4人与赵鹏等3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武,刘继云,王欣妍,王硕,赵鹏,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169号原告:王启武,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继云,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欣妍,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硕,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王欣妍、王硕共同法定代理人:王秀丽,女,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王欣妍、王硕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付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武、刘继云、王欣妍、王硕(以下简称王启武等四原告)与被告赵鹏、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启武、刘继云及王启武等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秋,永城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东锋,中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武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鹏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合计322269.65元。永城四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赵鹏未答辩亦未举证。永城四通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因王某无证、醉酒、超速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驾驶的车辆与答辩人所有的车辆系二次碰撞,不应对王某的全部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及不计免赔率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王某承担。中财保商丘公司辩称:1.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次事故经两次碰撞,无法确认死者死亡的具体原因,原告要求我司赔偿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0时40分许,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状态下驾驶皖F×××××号小型客车(载乘朱某、吴某、徐凯、陈国峰),沿濉溪县X012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宝厦丽××路段处,驶撞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在连续碰撞后,越过道路中心护栏逆向滑入左侧车道,遇迎面赵鹏驾驶的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速行至此处,遂致两车再次发生相撞,并致王某、朱某、吴某当场死亡,徐凯、陈国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濉公交认字(2017)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吴某、徐凯、陈国峰无责任。另查,王某,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徐楼镇丁楼村大王庄56号,非农业家庭户,公民身份号码。王启武、刘继云分别系王某的父、母。王欣妍、王硕分别系王某与王秀丽的非婚生长女、次子。永城四通公司系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赵鹏系该车驾驶员,受雇于永城四通公司。豫N×××××号牵引车在中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豫N×××××号挂车在中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吴某、徐凯、陈国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鹏系永城四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无重大过失,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永城四通公司作为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按赵鹏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王启武等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中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赵鹏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永城四通公司按赵鹏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朱某、吴某当场死亡,徐凯、陈国峰受伤,本院酌定在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死者王某预留20000元,为朱某、吴某各预留35000元,为伤者徐凯、陈国峰各预留10000元。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因王某死亡应赔偿王启武等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赔偿6个月,为27569.50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确定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之长女王欣妍出生于2010年8月2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1年。王某之次子王硕出生于2014年12月29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15年。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234元/年,王欣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787元(11年×17234元/年÷2人),王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255元(15年×17234元/年÷2人)。王欣妍、王硕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172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事故责任,确定为24000元。以上合计814331.50元。赔偿方法:由中财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启武等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4000元中的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按照赵鹏的事故责任赔偿王启武等四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37099.45元[(814331.50元-24000)×30%]。由永城四通公司赔偿原告王启武、刘继云、王欣妍、王硕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上述计算,中财保商丘公司应当赔偿王启武等四原告各项损失257099.45元(20000元+237099.45元)。永城四通公赔偿王启武等四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启武、刘继云、王欣妍、王硕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7099.45元;二、被告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启武、刘继云、王欣妍、王硕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启武、刘继云、王欣妍、王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永城市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16元。原告王启武、刘继云、王欣妍、王硕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夫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