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谢苏华与包海峰、厉惠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苏华,包海峰,厉惠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3182号原告:谢苏华,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阳美��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包海峰,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厉惠仙,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谢苏华诉被告包海峰、厉惠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包海峰支付租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包海峰和厉惠仙于199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7日登记离婚。2014年至2015年间,两被告因经营需向原���处租赁店面。2016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包海峰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苏华店面租金贰万叁仟元整,即于8月30日前归还,利息壹分计算,2015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如主动还款好商量”。后被告包海峰仅支付利息1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峰、厉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苏华租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包海峰、厉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