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李光权与李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权,李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281号原告:李光权,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小伟,男,汉族,1986年2月2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李光权诉被告李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伟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6800元和利息12684元,共计39664元;二、依法判令支付原告2015年6月4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为年利率24%;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为安装空调提供服务,安装完工后结算应支付劳务费26800元,因被告暂时没有钱支付,要求原告宽限几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KTV安装空调提供服务,原告依约定将空调安装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6800元。因被告暂时没有钱支付,其要求原告宽限几天,但被告所欠劳务费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6月4日支付。现在双方约定的清偿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劳务费,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原告的前述请求。以上所述,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安装空调,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依照双方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劳务,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68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光权2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3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友孝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人民陪审员 赵先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体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