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谢红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元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红元,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金明,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红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红元及其辩护人刘金明、邱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谢红元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0‰,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谢红元未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7日,林永青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2月24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谢红元返还林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判决生效后,谢红元未履行义务。林永青于2014年9月9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谢红元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谢红元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谢红元承建了钟某投资的兴国县睿智楼的围墙、挡土墙工程,工程完工后,大部分工程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谢红元,其中有11.7万元工程款于2015年6月11日由钟某转账给谢红元在兴国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内。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19日,谢红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7账户收到转入的工程款共计2万余元。谢红元未将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而是转移作他用,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7年5月2日,因谢红元拒不履行黄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谢红元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线索移交兴国县公安局侦查。2017年5月17日9时许,兴国县公安局将在兴国县拘留所的谢红元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红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谢红元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赣B×××××车辆的登记信息,兴国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兴国县人民法院执行、询问、调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兴国县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00、中国农业银行兴国县支行卡号62×××17的交易明细,兴国县人民法院(2011)兴执民字第96号、(2012)兴执民字第981号、(2014)兴执民字第928号、(2017)赣0732执539号执行卷宗复印件,谢红元房子照片,办案说明,兴国县宝泽汽车配件经营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谢某1、欧某1、谢某2、刘某、谢某3、欧某2、钟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谢红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红元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谢红元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并不是主动投案的,其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红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红元到案后直至现在都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为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红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胜海人民陪审员 钟淳元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