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金昌男与郑长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郑长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263号原告:金昌男,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文化街文盛社区***组。委托代理人:乔希波,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和龙市兴文街**号。被告:郑长革,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延边祥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住和龙市龙城镇五明村三组。委托代理人:张国岭,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延边祥瑞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监事,住延吉市公园街园法委十一组。原告金昌男与被告郑长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1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男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希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昌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在亚东水库龙门地区干沙场,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油料款总计为220000元。被告多次答应给付,但至今未付。被告郑长革答辩称: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买卖合同;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中的欠油款时间与被告所给的证据中的日期不一致,被告所掌握的证据里220000元油料款是2003年8月7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3年,原告所要的220000元油料款被告已偿还完毕,欠条已收回;另外此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且该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日期有涂改为由提出异议,但对欠油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采信;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且该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日期不符合供应油料的时间为由提出异议,但对供应油料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昌男向被告郑长革供应柴油,经过双方核算后确认被告郑长革尚欠原告金昌男油款220000元。因被告郑长革一直未支付油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油款2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有效。被告郑长革未按约定给付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油款的义务,且因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油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本金22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被告答辩的本案案由应是欠款纠纷,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中的欠条是在买卖采油过程中签订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被告答辩的原告所主张的220000元油料款被告已偿还完毕,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答辩的此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买卖协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昌男油款220000元及利息(本金22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郑长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梦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