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付某甲、张晓龙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付某甲,张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甲,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佛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佛坪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坪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宝贤,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佛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6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佛坪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06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佛坪县人民法院审理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闫某甲、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陕0730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闫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7日,被害人杜某甲同何某甲、余某甲、胡某甲在姚某甲家麻将馆打麻将时,被告人张某丙的小妈胡某甲怀疑杜某甲偷牌,双方发生争执,杜某甲欲离开时,被告人付某甲将杜某甲拦下,要求杜某甲将赢的钱退还,并和胡某甲将杜某甲拉至姚某甲家后门外的院坝。杜某甲准备打电话时,在场的张某甲将杜某甲手机打掉在地。张某丙听到争吵后下楼,听说杜某甲与其小妈打牌时偷牌,遂与杜某甲在姚某甲家后院坝厮打,杜某甲挣脱后逃离现场,张某丙、付某甲追赶无果返回。返回后恰好遇见被告人闫某甲驾驶面包车回足浴店,张某丙便将杜某甲偷牌的事告知闫某甲,闫某甲听后很气愤,张某丙让闫某甲开车一起把杜某甲追回来,闫某甲便驾车追赶,付某甲也上车一同前往。在发现杜某甲后,三人分头追赶。闫某甲追上杜某甲后用车上的洋镐把将杜某甲打倒在地,随后赶到的付某甲扇了杜某甲几耳光,张某丙抓住杜某甲脖子衣领让其上车。杜某甲被三人控制后,付某甲让杜某甲把赢的钱交出来,杜某甲掏出300交给付某甲后,三人驾车将杜某甲带回麻将馆。临上车时,三人各分得100元。回到麻将馆,闫某甲用皮带再次抽打杜某甲,张某丙又扇了杜某甲几耳光。经在场人劝阻,杜某甲被张某乙骑摩托车送走。杜某甲被殴打后左侧第九、十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腹、背、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家属先后支付杜某甲医疗费共4956.3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杜某甲报案后,张某丙、闫某甲分别于10月9日、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闫某甲、张某丙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财物,致被害人杜某甲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共同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均为主犯。在犯罪过程中,闫某甲持械伤人,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其余二被告严重,张某丙在被害人逃离现场后约闫某甲追赶并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次于闫某甲。付某甲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较轻,但其强拿被害人钱物,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与张某丙相当,其认罪悔罪程度不及其余二被告人。被告人闫某甲、张某丙均具有自首情节,张某丙积极救治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张某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也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对付某甲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两个月;对闫某甲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对张某丙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上诉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某甲受张某丙指挥参与犯罪,只实施了两次殴打杜某甲的行为,且用洋镐把仅打了杜某甲腿部,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某甲和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张某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准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及配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0月7日13时许,被害人杜某甲报警至佛坪县公安局;2017年10月9日,张某丙经电话传唤到佛坪县大河坝派出所投案;2017年10月11日,闫某甲到佛坪县公安局投案。2、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016年10月7日中午,他在街上一个麻将馆打麻将时,把牌弄到袖子里了,同桌的人说他偷牌,为此他和右下手一个女的发生了争吵。他看牌打不成了准备走,这时一个戴眼镜的约五十多岁的男人(付某甲)把他拉住让退钱,在门外一个平台上,那个男的扇了他几耳光。他拿出手机准备叫他朋友,结果手机被打掉。他捡手机时,楼上一个30多岁的小伙冲下来朝他头打了一拳,把他扑倒在地,他爬起后就跑,那两个人就追。他跑到一个土坡位置时,看到后面追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三个人。开车的那个男的(闫某甲)拿了一个洋镐追上他后朝他身上一顿乱打,这时候戴眼镜的那个人赶来扇了他几耳光,用脚踢他,让他把钱拿出来,他就把身上的300元钱交给了戴眼镜的人,之后戴眼镜的男的给另外两个人一人100元。他被三个人带回麻将馆后,那三个人轮番打他,面包车司机还用皮带抽他。后来,一个老头用摩托车把他送到大路边,他就到医院了。3、证人姚某甲证明,2016年10月7日,一个外地人(杜某甲)和何某甲、胡某甲、余某甲在她家打牌。期间,胡某甲和杜某甲吵了起来,说杜某甲偷牌。杜某甲准备走时,被付某甲在楼梯口堵住,后拉到一楼门外院子里,杜某甲准备打电话时,张某甲一把将手机打在地上。杜某甲捡手机时,张某丙从楼上冲下来和杜某甲扭打起来,之后杜某甲跑了,她看见门口围了好多人,有人说杜某甲偷牌,闫某甲听后非常气愤,就和张某丙开上面包车去撵杜某甲。她去了一趟卫生院回来后,看见杜某甲坐在门口,旁边围了好些人,闫某甲用皮带抽了杜某甲几下,张某丙扇了杜某甲几耳光。她觉得杜某甲可怜,就让张某乙骑摩托车把杜某甲送走了。4、证人余某甲证明,他和何某甲、胡某甲、杜某甲在姚某甲家麻将馆打麻将时,胡某甲怀疑杜某甲偷牌,双方发生争执。5、证人胡某甲证明,张某丙是她侄儿,她在姚某甲家麻将馆和杜某甲等人打麻将时,发现杜某甲偷牌袖子里掉出两张牌,就和杜某甲吵了起来,让杜某甲退钱。杜某甲不给退准备走时,被一个高个子戴眼镜的人(付某甲)拦住了,她们一起把杜某甲拦到姚某甲家后院,杜某甲打电话叫人,张某甲一把把手机打落在地上。杜某甲找手机时,张某丙把杜某甲打了一拳,打倒在地后,杜某甲爬起来跑了。张某丙和付某甲就追,但被姚某甲叫回来了。6、证人张某甲证明,2016年10月7日,他路过姚某甲麻将馆时,看见胡某甲和一个四十多岁的人(杜某甲)争吵,付某甲就把杜某甲堵在楼梯口不让他走,并把杜某甲推推搡搡拉到麻将馆一楼后院。杜某甲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他觉得偷牌比较可恶,就把杜某甲手机打落在地。张某丙下来后和杜某甲扭打在一起,一两分钟后,杜某甲挣脱跑了。7、证人张某乙证明,他到姚某甲家麻将馆去逛,看见胡某甲和一个四十多岁的人(杜某甲)争吵,胡某甲说杜某甲偷牌,杜某甲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张某甲把杜某甲的手机打落在地,付某甲把手机踢到坎下地里去了,张某丙从楼上冲下来把杜某甲扑倒了。过了二十几分钟,闫某甲拿皮带抽了杜某甲几下,姚某甲让他把杜某甲拉走,他骑摩托车把杜某甲带走了。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第一现场位于姚某甲家麻将馆后门外,第二现场位于一处坡地上树林中,第三现场位于大河坝街姚某甲家麻将馆南面门外水泥路上。杜某甲反映,他在三处现场均遭到殴打,并在第二现场拿出300元交给其中一名被告人。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杜某甲混杂辨认,确认闫某甲就是用洋镐把和皮带打他的人,肋骨骨折也是闫某甲殴打所致;确认付某甲就是在麻将馆门口把他推着走,扇他耳光,并让他掏钱的人;确认张某丙就是在麻将馆外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被带回麻将馆后,又扇了他几巴掌的人。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付某甲指认,他在大河坝街姚某甲家麻将馆一楼遇到杜某甲,把杜某甲拉到房子外面的院坝。杜某甲跑了之后,他们在追上杜某甲;张某丙指认,他第一次打杜某甲的地点位于姚某甲家院坝边的田里,在收费站附近河坝边看见闫某甲打杜某甲。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甲胸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12、户籍证明,证明付某甲、闫某甲、张某丙均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13、(1996)汉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996)陕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2006)汉中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付某甲在1996年因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张某丙在2006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4、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经过。15、上诉人闫某甲供述,10月7日下午,他开自己的面包车回大河坝,楼下,张某丙说有人在姚某甲家麻将馆打麻将偷牌,抓住后跑了,喊他去撵。他调转车头,张某丙和付某甲一起上了他的车,在一个砸石场把那个人(杜某甲)撵上了,杜某甲看见他们下车就开始跑,他开车先撵上杜某甲后,朝杜某甲腿上打了几洋镐把,又踢了杜某甲几脚,这时付某甲和张某丙从另一个方向追上来后,付某甲扇了杜某甲几耳光,张某丙也扇了几耳光踢了几脚,杜某甲喊叫别打了,愿跟他们一起走,把钱退了。快到面包车跟前时,付某甲塞给他100元钱。回到麻将馆,他解下皮带,抽了杜某甲几下,张某丙扇了杜某甲几耳光。16、证人曾某甲(张某丙之妻)的证言、医疗费单据证明,张某丙家属积极救治杜某甲,并支付杜某甲医疗费等4956.30元。上述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张某丙和上诉人闫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强拿财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三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和上诉人闫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闫某甲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闫某甲积极参与犯罪,持械殴打被害人,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考虑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已从轻判处,量刑适当。上诉人闫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且实际造成他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犯罪情节与后果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对其上诉改判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田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