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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安徽省长丰县,住长丰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2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2时19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持C1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长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梅路交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抽取血液。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2017年5月8日,长丰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