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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27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8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淼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婉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壶瓶山镇发现其所租住房的房东的卧室门没有关,遂乘虚进入该卧室,将房东孙女龚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个黑色电脑包盗走,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及无线鼠标、充电器等。随后,覃某某乘车来到石门县城,住到朋友覃甲某与徐某某合租的位于石门县宝峰开发区湘佳牧业公司附近的租房。同月20日,覃某某因急需用钱,谎称其所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是其女友所赠,将该笔记本电脑及附件卖给了徐某某,获赃款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覃甲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交易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7年7月29日17时许,覃某某乘虚进入徐某某卧室,将该笔记本电脑及附件再次盗走,又销赃给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宝塔居委会博硕电脑店的老板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趁虚拿走该电脑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覃甲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事前无告知、事后失联,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本意是借用,事前给徐某某打过电话但徐未接,事后将电脑暂时抵押准备过后赎回归还,根据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覃甲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秘密窃取、事后失联,其秘密窃取的事实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符合盗窃的特征,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