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力与唐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力,唐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992号原告:高力,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省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思宇,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高力与被告唐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杭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思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3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唐思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333元,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分四期偿还,未按时还款则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仍不履行等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唐思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高力与被告唐思宇系朋友关系,被告唐思宇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高力借款,原告高力用现金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6年7月17日,被告唐思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唐思宇,于2016年3月23日向高力借款20333元,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分四期偿还。偿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第一期2016年8月8日前,还款金额为5000元;第二期2016年9月4日前,还款金额为5000元;第三期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金额为5000元;第四期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金额为5333元。四期还款都需在每期约定日期前足额还清,如果任何一期超出还款期限未还,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日期计算,每日按总金额的万分之二十五结算。借款人唐思宇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字、加盖手印确认。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思宇向原告高力借款人民币20333元未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已由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示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按约请求被告唐思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逾期还款期间占用资金的违约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思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思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力借款本金20333元。被告唐思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力违约金即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3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违约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交纳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思宇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杭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璐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