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只是轻推了被上诉人一把,未将被上诉人推倒。本案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谩骂而引起,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推倒,也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颈椎突出、腰间盘突出非外伤所致,××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缴纳三人的床位费,多出的床位费应当扣除;3.莱西市公安局对李振义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不应采纳。李振义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二人同为村党支部委员。案发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报警,与李振义串通后报的警,李振义作的伪证,法院不应采纳。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带人收水费,上诉人不让抄水表,用铁锨打被上诉人头一下,把被上诉人踹倒,导致被上诉人椎间盘突出,脑震荡。被上诉人没有占用3人床位,只有1人的床位,陪床没有床位。李振义是村支部委员,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4元、误工费3420(76元/天×45天)、护理费1140元(7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共计116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2时许,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小夼村李香明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莱西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6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与李振义、李希保、李瑞平在莱西市梅花山街道办事处小夼村村委工作,被告李某某系该村村民。2016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与李振义、李希保、李瑞平一起查水表,行至李香明家门口时,原被告因查水表之事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拳头、铁锨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前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15天,入院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腰背部外伤、骶尾部外伤,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腰背部外伤、腰椎间盘膨出、骶尾部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6644.93元(原告主张按照6644元计算)。2016年12月1日,李某某被莱西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一审中,被告申请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打仗与李某某住院治疗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因李某某未交鉴定费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将有关鉴定材料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查水表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相应鉴定申请。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过高,酌减为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644元、误工费3420元[76元/天×(15天+30天)]、护理费1140元(7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以上共计1150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04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15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事实认定是否承当全部责任,床位费认定问题。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村干部和其他人一起到上诉人家查水表,收取水费。上诉人不配合发生言语冲突,后上诉人用拳头、铁锨击打被上诉人导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及时报警。当天被上诉人前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莱西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事发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打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床位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交纳三人的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