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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姜晓丽与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丽,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774号原告:姜晓丽,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敏,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华芳,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原告姜晓丽诉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芳经本院于2017年4月4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6600元;2、判令被告华芳按3%的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183222元(156600元×3%×39个月),之后的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芳在楚雄市鹿城镇××路博物××号经营(楚雄市鹿城蕊痕化妆品店),其于2013年10月5日持该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在楚雄市鹿城镇××城东路××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为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5年零2个月,借期利率为10%,算至借款还清之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写下了借条和收条交与原告。因其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故其又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向原告追加借款66600元和60000元,并为之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66600元的借款合同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大体一致,而60000元的借款合同,虽借期只规定了3个月,但作了“借期届满后一年内不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可行使诉权”的宽限期规定,其余与其他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被告华芳收到后面的两笔借款时,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然而被告华芳在借到最后那笔60000元的借款后即突然消失,从此本息未付。三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将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姜晓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和利息及借期的约定;2、借条、收条,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证明其借款用于正当经营,具有还款能力并将房产抵押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华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姜晓丽与被告华芳系朋友关系。被告华芳在楚雄市××路博物××号经营(楚雄市鹿城蕊痕化妆品店)。2013年10月5日持该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在楚雄鹿城东路××小区××的房屋产权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为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5年零2个月,即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算至借款还清之时。同时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30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写下了借条和收条交由原告收执。因其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故其又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向原告追加借款66600元和60000元,并为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2013年10月17日借款666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大体一致,增加约定抵押物为金福园小区23幢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而6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算至借款还清之时。同时还约定“借期届满后一年内不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可行使诉权”的宽限期规定。其余与其他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被告华芳收到后面的两笔借款时,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交原告收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芳支付前期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9320元,在支付最后那笔60000元的借款利息6000元后即突然消失,从此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华芳向原告姜晓丽借款人民币1566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芳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晓丽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作了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2013年10月5日的借款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24559元(30000元×24%÷365天×1245天=24559元);2013年10月17日的借款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55002元(66600元×24%÷365天×1256天=55002元);2013年12月9日的借款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46751元(60000元×24%÷365天×1185天=46751元),三项利息合计126312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5320元利息应在其应承担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华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姜晓丽借款本金156600元,款交法院;二、由被告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晓丽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6312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320元,还应支付此期间的利息100992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华芳承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圣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宋国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