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井芹、赵月与被告李春生、绥中县鑫和运输车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魏井芹,李春生,绥中县鑫和运输车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785号原告:赵月。原告:魏井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生。被告:绥中县鑫和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孙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井芹、赵月与被告李春生、绥中县鑫和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和车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井芹及原告赵月、魏井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被告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被告鑫和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月、魏井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40000元、施救费17000元、货损6562元、油损1500元、停运损失250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3588.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亊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春生驾驶辽P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辽PJ4**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县窟窿山乡路段时与原告赵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J528**号重型半挂牵引(蒙JF6**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路树、路肩损毁。此次事故经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春生负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辽P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辽PJ4**挂)车为被告鑫和车队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李春生未答辩。鑫和车队未答辩。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辽P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辽PJ4**挂)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用150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挂车损失,已与原告协商同意按25000元赔偿。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月和魏井芹系夫妻关系,二人所有的蒙J528**重型半挂牵引(蒙JF6**挂)车挂靠于乌兰察布市悦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7月13日8时10分许,原告赵月驾驶该车辆与被告李春生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和车队的辽P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辽PJ4**挂)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窟窿山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部分损坏,路树、路肩损毁,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春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月无责任。被告李春生驾驶的辽P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0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因原告提供了在事故施救后支付的17000.00元的正式票据和清单,结合本次事故施救的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上货物煤损6562元、停运损失25026元,提交了过磅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和车队,故被告鑫和车队基于车辆运行利益应与被告李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生和被告鑫和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被告鑫和车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春生和被告鑫和车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和货物煤损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营口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油箱的油损,仅提供了一张普通收据,无法印证其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油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此款应由被告李春生和被告鑫和车队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其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施救费、货物煤损、停运损失、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诉请鉴定费和油损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月、魏井芹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井芹、赵月车辆损失38000.00元、施救费17000.00元、货物煤损6562.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63862元。二、被告绥中县鑫和运输车队和被告李春生连带赔偿原告赵月、魏井芹停运损失25026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被告绥中县鑫和运输车队和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魏井琴、赵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2.00元,减半收取计1011.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011元,由被告绥中县鑫和运输车队和被告李春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 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