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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吕健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吕健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4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10层10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8178714P。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伦,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健名,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吕健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吕健名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吕健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经赔付完毕石宏亮的相关证据及冀R×××××号车的维修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冀R×××××号车并非吕健名所有,我司认为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案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没有通知我司,程序不合法,我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吕健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损失确定正确。吕健名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异议的是鉴定费用1.01万元应由紫金财险承担。对异议部分吕健名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健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金财险赔偿其车辆损失137587元、车辆评估费5490元、拆解费6000元、救援费2750元,共计151827元;诉讼费由紫金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吕健名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龙佳友洗车门口左转弯时与石宏亮驾驶的冀R×××××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健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宏亮无责任。经固安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吕健名一切损失自负,吕健名承担石宏亮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发生救援费2750元。吕健名称,其冀R×××××小轿车花去修理费10232元,拆解费1000元,石宏亮所有的冀R×××××小轿车花去修理费127355元,拆解费5000元。吕健名自行委托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两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冀R×××××小轿车损失为10082元,冀R×××××小轿车的损失为127155元,评估费共计5490元。吕健名诉至法院,要求紫金财险赔偿其冀R×××××小轿车修理费10082元、拆解费1000元,冀R×××××小轿车修理费127155元、拆解费5000元,两车评估费5490元,救援2750元,共计151827元。庭审中,因紫金财险对吕健名要求的车损提出异议,吕健名要求重新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车车损进行评估。冀R×××××小轿车车辆损失为10082元,花去公估费806元;冀R×××××车辆损失为116174元,花去公估费9294元,据此,吕健名变更其诉求,要求紫金财险赔付其冀R×××××车损116174元、冀R×××××车损10082元、施救费2750元、拆解费6000元、自行委托两车公估费用5490元、法院委托两车鉴定费10100元。一审庭审中,紫金财险对事故车碰撞痕迹及定损公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印证其主张。一审庭审中核实,吕健名所有的冀R×××××小轿车在紫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18252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吕健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依约应由紫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其要求的两车两次鉴定费用及拆解费则应由吕健名自行负担。至于吕健名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对其要求的冀R×××××车损10082元、冀R×××××车损116174元、救援费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其余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健名保险赔偿金129006元(冀R×××××车损10082元、冀R×××××车损116174元、救援费2750元);二、驳回吕健名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计1668.5元,由吕健名负担268.5元,由紫金财险负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吕健名与紫金财险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吕健名在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紫金财险对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紫金财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故紫金财险关于吕健名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吕健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紫金财险提出异议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损失金额,并组织双方对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紫金财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清维审判员  杨心冰审判员  张 欣书记员  苏艳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