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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9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上海屹烁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方伟东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屹烁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方伟东,郭玲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869号原告:上海屹烁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西厍路36号第5幢,组织机构代码证91310117078124695F。法定代表人:鲁东菊,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菲、侯英杰,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32号,组织机构代证91330681094728296B。法定代表人:郭玲芳。被告:方伟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郭玲芳,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行,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屹烁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左宸公司)、方伟东、郭玲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英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定作费用150万元;二、请求判决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请求判决被告方伟东、郭玲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左宸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左宸公司提供定作物平板,按实际加工面积计算。2016年12月12日对账后签订付款协议,总价款320万元,已付170万元,尚欠150万元,承诺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被告方伟东对左宸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郭玲芳系左宸公司的一人股东。三被告辩称,左宸公司与原告存在购买事实,双方之间购买货款未进行充分有效的结算。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方伟东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玲芳系左宸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铝板定制加工承揽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左宸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的事实;证据2、《上海屹烁幕墙科技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向被告左宸公司发货16000平方米定制铝板,被告左宸公司已收到以上定作物的事实;证据3、《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左宸公司双方存在定作承揽合同关系,总货款为320万元,被告左宸公司已付170万元;双方已经在2016年12月12日对供货应付的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左宸公司承诺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余款150万元,并以位于嵊州绿城玉兰花园7幢1单元1002室房屋做担保;被告方伟东对该笔债务做担保的事实;证据4、《上海屹烁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文件主页》打印件,拟证明本案系被告左宸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原告以自己的材料进行加工定制,故为定作合同纠纷的事实。证据5、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章程来源于工商,拟证明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玲芳系唯一股东,郭玲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未签字;对证据2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签字与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经付款170万无异议,原告未在乙方进行签字确认,商品房不是作为担保抵押,而是抵做房款,该房屋并非甲方所有,也非担保人所有,原告不能以该协议作为方伟东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制作,被告不认可,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左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郭玲芳。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左宸公司签订铝板定制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左宸公司提供定作物平板,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2016年12月12日对账后出具协议,内容为:甲方左宸公司欠乙方上海屹烁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320万元,已付170万元,尚欠150万元,甲方在嵊州绿城玉兰花园7幢1单元1002室房屋1套价格按第三方评估为准,余款在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被告左宸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方伟东以担保人名义签名。还查明,嵊州绿城玉兰花园7幢1单元1002室房屋1套产权非三被告所有,也没有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因原告是按被告左宸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标的物,故本案是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且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2月12日协议,尽管没有原告盖章,但原告一直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已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左宸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150万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宸公司支付定作款150万元与赔付2017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根据2016年12月12日协议要求被告方伟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因主债务届满之日是2017年1月27日,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本案担保期限为6个月。然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7月27日前向被告方伟东主张过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方伟东已经脱保,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玲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屹烁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玲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屹烁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3元,由被告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郭玲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益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