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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周国武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武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武,喊名“武仔”,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国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由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国武驾驶赣F×××××自卸货车,从崇仁县六二三厂附近山上装土方至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移动公司后面的沿河堤垱绿化工地,被害人游某1在现场指挥,周国武在倒车卸土过程中未认真观察周围环境,导致货车将游某1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1系头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国武与被害人游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郭某1、游某2、尧某、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周国武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武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周国武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对周国武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国武驾驶赣F×××××自卸货车,从崇仁县六二三厂附近山上装土方至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移动公司后面的沿河堤垱绿化工地,被害人游某1在现场指挥。周国武倒车卸土后,游某1走至周国武驾驶的货车旁,发了一张计数扑克牌给周国武,且要求周国武将车斗内的余土卸干净。尔后,周国武采取来回前行、倒车急刹车抖动方式,清理车斗内余土,操作中因未认真观察周围环境,导致货车将游某1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1系头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国武当即到崇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游某1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7时许,工地上共有11辆农用车在施工,都是从光明桥加油站对面的山上拉土到锅炉街河边上的工地做绿化用,11辆车是一辆接一辆循环拉土卸土的,这个顺序是固定的,在他前面开车的叫“武仔”,后面的叫“飞哩”。当晚9时多,他拉到第五车土,准备到卸土位置卸土时,他坐在车里,车灯照着土堆,靠近了看到土堆沿下躺了一个男子,头朝河,脚向着大马路上,横躺在水泥路上,他估计是撞到人,就赶紧往后面工地上走路去找开票的人,找到返回后,那个开票的人说躺在土堆沿下的人是其哥,然后他们就报警并拨打120,120急救车来后,医生说那人已经死亡了。他们心里都知道是前面一个开车的叫“武仔”的人拿那人撞死了。他的农用车车牌是赣F×××××。郭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1辨认出周国武就是2016年12月17日晚在崇仁县锅炉街工地上开农用车喊名叫“武仔”的人。2、证人游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他在他哥(游某1)的工地上给装土司机发票计数。大概到晚上9点50分多,就有一个开装土车的司机跑过来要他赶紧去看一下,土里有人。于是他就赶紧过去看,看见他哥哥游某1躺在倒土的地方,脑袋朝河边,脑袋流了好多血,肚子还在动,嘴巴还会发出咕咕的声音,他就赶紧打120、110求助,过一下120急救车就到了,当时医生摸了脉搏和心跳,说人已经死了。听“石灰”说是一个叫“武仔”的开装土车的开车撞死的。后来听说他自己到投案。3、证人尧某证言证实:12月17日晚,他们11辆车给崇仁县戈炉街工地上装土,当他装第5车土准备进入工地新建的水泥马路上时,就看见“新元”从工地倒土的地方走到他准备的拐弯路口大声喊老板,说土里有一个人,老板就跟了过去,他也停下车子跟了过去,老远就听到老板抱着倒在土里的男子大叫“哥哥、哥哥”,他就跑回自己的车子拿手机帮他打120,后听120的司机说人没救了。死者是承包戈炉街工地上的绿化,好像是姓游。听他们司机在一起推理说可能是“武仔”的车子撞到的。11辆货车装土和倒土的顺序是固定的,他前面的车是“新元”的,“新元”前面应该是“武仔”的车。听说“武仔”去投案了。4、证人徐某(喊名“石灰”)证言证实:12月17日晚上10点7分左右,他送游水云(死者)的老婆、女儿、女婿三人到锅炉街工地上。在进工地路口碰到120救护车出来,医生说伤者已经死亡了。当时到工地,看见7、8个农用车司机在现场,现场的水泥马路上有土堆,游水云躺在土堆沿下,头朝崇仁河方向。他就问那些司机怎么回事,是哪辆车撞到人,现场司机都表示没看见,但说最后离开现场的车子是“武仔”的。他就打“武仔”电话说其车子最后一个离开,可能是其撞到人,“武仔”在电话里说那就完了,有可能是。他就叫“武仔”去投案。装土是排好了队伍和顺序的,不能插队,所以那些司机能轮清车子的先后顺序。5、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戈炉街棚户区改造工地的水泥路的黄土堆边,黄土堆东侧边沿上见有一具尸体,该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尸体东侧7.4米处靠路北段停放一辆兰色时代牌自卸货车,车牌为赣F×××××,车头向西,车斗内堆满泥土;在关联现场崇仁县巴山镇光明路加油站以南20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停放的一辆蓝色的“CDW”牌自卸货车(车牌赣F×××××)的左后轮双轮内轮胎外侧见有一8x4cm范围红色圆点状斑痕(棉签提取),该斑迹距轮胎胎面5cm,里地面高23cm。6、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抚)公(司)鉴(DNA)字[2016]946号)证实:现场尸体头部东侧地面血泊、嫌疑货车左后内轮胎上血迹均支持为死者游某1所留。7、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抚司鉴中心崇仁[2016]车某第395号)证实:被鉴定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被鉴定车辆左后轮后面挡泥皮与人体发生了碰撞,左后轮将人体碾压。8、崇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崇)公(法)鉴(剖)字[2017]02号)证实:游某1系头枕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49号)证实:对被害人游某1的内脏进行了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是: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脏器(脑、心、肺、肝、脾、肾等)淤血,实质细胞变性;肝海绵状血管瘤(死者原有疾病);胰腺自溶。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游某1于2016年12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宣布死亡。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崇仁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周国武的肇事车辆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12、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周国武驾驶证号为,驾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6日止。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赣F×××××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违法未处理。14、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周国武家属与被害人游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国武在得知自己撞死人后主动到崇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国武出生于1977年9月27日,案发时已成年。17、被告人周国武供述:2016年12月17日晚22时左右,他驾驶自己的货车(车牌号赣F×××××)拉了一车土方(当晚的第5车)到达崇仁县巴山镇胜利路移动公司后面沿河堤垱绿化工地,当时游某1负责现场指挥,他倒土方是游某1指挥的,倒完后游走到前面跟他说车内土方没倒干净,要他再倒两下,然后游某1就走到后面去了,当时天黑,工地上也没有路灯,他就沿刚才倒土方方向抖了两下车斗,然后离开去拉土。后来其他司机打他电话,说他撞死了游某1,当时他就懵了,然后就去交警大队自首了。当时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只是按照习惯将土倒完就走了,而且车子重量大,根本感觉不到撞了人。后来经过确认,他是最后一个倒土的人,0538车子排在他后面倒土,但0538车子停在现场还没有倒土,那最后撞倒人的就应该是他的车,所以才肯定是他撞到了人。他车子的营运证、行驶证都过期了。综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武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国武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被告人周国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国武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进昌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官 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