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关分局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于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官园彰德牛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冲突,并用装奶的筐子将其头部砸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官园彰德牛公司门口,因不满被害人杨某某对其朋友乔某某的态度,遂与杨某某发生吵骂,并用装奶的塑料筐将杨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创,左侧额颞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29日晚上,其到文峰区东工路眼科医院旁边一个彩票点找乔某某喝酒,其喝了九两多白酒,后跟着乔某某去迎春东街西头路南西官园附近的仓库,乔某某和杨某某发生口角,其从旁边拿起一个塑料筐将杨某某的头部打伤。第二天,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受伤的人被打骨折,晚上其去了辽宁。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29日晚上8时许,其在西官园彰德牛公司门口准备卸车,因为人手少,公司派来乔某某和李某甲两个人。晚上10点,其见乔某某喝酒了,就叫他回去,乔某某的一个朋友骂其管闲事,其和这名男子吵骂起来,这名男子拿着装奶的塑料筐子砸到其头部,其头上流血,醒来已经在医院。三、证人乔某某、李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9日晚上,其三人去西官园彰德牛公司门口卸货,乔某某和岳某某喝酒后一同到公司门口,乔某某和公司同事杨某某说话有点冲动,吵了起来,岳某某也和杨某某吵了起来,岳某某拿着一个蓝色的奶筐将杨某某的头砸伤,乔某某拔打120电话,其三人将杨某某送到医院。乔某某辨认出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的男子系被告人岳某某。四、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创,左侧额颞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五、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谅解。除以上列举证据外,另有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经过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