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祁广、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广,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广,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叶廉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2Km处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6566G。法定代表人:赵玉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诺,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广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神马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氯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被上诉人神马氯碱公司的委托上诉代理人林诺、马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广上诉请求: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神马氯碱公司向上诉人祁广支付经济补偿金45060元。事实与理由:祁广于1997年进入神马氯碱公司工作至2016年,因近年来神马氯碱公司经济不景气,经常停工不发工资,从2014年至今没有为包括祁广在内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祁广遂于2016年6月29日向神马氯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驳回祁广要求神马氯碱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诉求。祁广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也被驳回诉讼请求。神马氯碱公司辩称:上诉人祁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一审查明是上诉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神马氯碱公司没有任何违法情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祁广的上诉请求。祁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神马氯碱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47条支付经济补偿金4506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祁广于1997年3月进入神马氯碱公司工作,2013年5月14日祁广因家中有事提出申请息工一年,2013年6月3日又签订息工协议书,息工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息工时间到期后祁广没有到公司上班,2016年6月29日祁广因有事向公司申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神马氯碱公司同意了祁广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2016年6月30日给祁广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祁广向神马氯碱公司提出息工申请到期后没有到公司上班,且没有续签息工协议,后又以有事为由申请自愿与神马氯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祁广不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祁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祁广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祁广因家中有事于2013年5月14日向神马氯碱公司提出息工一年的息工申请,神马氯碱公司同意该申请,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息工协议书,息工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6年6月29日,祁广因有事向神马氯碱公司申请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备注栏显示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祁广对此予以签字(按指印)认可,说明祁广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祁广自愿与神马氯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向神马氯碱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祁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李泉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