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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吴琼秀与龙颉、梁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秀,龙颉,梁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490号原告:吴琼秀,女,汉族,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址蕉岭县蕉华区,被告:龙颉,女,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址蕉岭县,被告:梁耀发,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址蕉岭县,原告吴琼秀与被告龙颉、梁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颉、梁耀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为发展生产,两位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约定2016年5月4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6年1月3日,两位被告又向原告再借4.5万元人民币,用于短期周转,并信誓旦旦地表示会守约归还,并约定利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等等。被告在2015年5月4日向原告的借款已逾期两年多时间未付本金和利息(当时只给付了2个月利息),仍欠本金5万元,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7.4万元整。被告于2016年1月3日的再次借款4.5万元则一直未付利息和本金,至今仍欠本金4.5万元,利息1.62万元,本息合计6.12万元整。在逾期欠款期间,原告除电话多次催收外,还上门多次催款,但时至今日,两位被告都没有还款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被告龙颉、梁耀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2015年5月4日,两位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琼秀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如果款项不能归还,愿以粤M×××××车抵押,此据定于2016年5月4日前归还.136××××0298借款人:梁耀发龙颉2015.5.4”。原告实际给付两位被告现金49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利息扣除。在借款期限内,两位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两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款单》给原告。《借款单》内容为“借款单本人梁耀发、龙颉向吴琼秀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45000元,定还款时间于2016年5月3日还清。借款人:梁耀发、龙颉(指模).梁耀发(指模)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3日”。原告实际给付两位被告44100元,其中900元作为利息扣除。借款到期后,两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单》凭证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现金,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6年1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合计95000元,但原告实际���付两位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31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3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条》、《借款单》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两位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两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本金93100元为准,超过实际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位被告支付利息40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两位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位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颉、梁耀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琼秀借款本金93100元。二、驳回原告吴琼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龙颉、梁耀发负担2604元,由原告吴琼秀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吉人民陪审员  徐胜男人民陪审员  杨攸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