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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韩惠州与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惠州,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330号原告韩惠州,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咸阳市。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威硅业)。法定代表人李香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尚煊,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惠州诉被告锋威硅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惠州及诉讼代理人许多海,被告锋威硅业诉讼代理人王平、杨尚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惠州诉称,2009年3月份,我调入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年薪200000元。2014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我历任公司项目经理、安全总监、兼任党支部书记,工会主席,担任法定代表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自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期间,被告拖欠我11个月的工资91718.6元。自2012年起被告按月向我发放工资8500元(税后),剩余部分由集团公司发放。但公司一直未能兑现。2012年欠付年薪100000元,2013年欠付年薪100000元,2014年欠付年薪100000元,2015年欠付年薪90000元。以上拖欠的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6年11月28日,被告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为我办理了离职证明,并出具欠薪单。我对此有异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1718.6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年薪工资39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锋威硅业辩称,欠原告工资91718.6元无异议。年薪部分是和绩效挂钩的,年底的时候以红包的形式发放,是通过赵树清和李香娃个人直接发放,不通过公司财务,现在这两个人失联了,无法核实是否给原告发放年薪。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担任安全总监岗位,约定工资为年薪2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该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4至2015年2月23日。在实际工作中,被告每月固定给原告发工资8500元,年薪不足部分到年底补齐。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离职证明》和欠薪单。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2014年2月、5月;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共计11个月工资91718.6元。原告对欠薪单有异议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7日,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阿开劳人仲字(2017)第01号《决定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撤销仲裁案件。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以各项诉讼请求合计为1080009元向本院起诉,受理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合计为481718.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一、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一份;二、《劳动合同》二份;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一份,;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发工资单一份;五、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均对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2014年2月、5月;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共计11个月工资9171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欠原告2012年的年薪100000元;2013年的年薪100000元;2014年的年薪100000元;2015年的年薪90000元,合计39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2月24日和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原告的年薪工资为200000元,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年薪工资,只有被告持有单方证据工资表确定,而被告以赵树清和李香娃两人失联,无法核实是否给原告发放年薪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171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年薪工资39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