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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杨克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杨克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660号原告:张桂兰,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杨克枢,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桂兰与被告杨克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被告杨克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克枢偿还张桂兰欠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杨克枢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张桂兰自愿将油车、油枪、柴油等货物折合价格5000元转让给杨克枢,杨克枢取得油车设备等产权后,因无力支付现金给原告,只好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内容是:“油车设备等5000元到2016年10月26日还清张桂兰,欠款人杨克枢。”被告在收款收据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2016年11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5000元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人民币5000元均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克枢辩称,与张桂兰双方是合作关系���因做生意亏本,双方经结算后欠款5000元,无能力偿还。经审查,张桂兰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杨克枢向张桂兰购买油车等设备,未支付货款,约定于2016年10月26日前还清货款,并出具欠款凭证给张桂兰。还款期限到期后,杨克枢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张桂兰与杨克枢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克枢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张桂兰主张杨克枢支付双方已经结算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克枢辩称欠款系双方合伙做生意亏损产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张桂兰主张杨克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息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可以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克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桂兰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8月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克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