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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长岛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刘立英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岛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刘立英,烟台东森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岛龙兴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砣矶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杜钦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英,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文,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烟台东森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上山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孙英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长岛龙兴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英、原审第三人烟台东森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钦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翠,被上诉人刘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文、刘加良,东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龙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刘立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经调查即认定案外人孙珍芳、孙维将债权转让给刘立英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东森公司对龙兴公司享有100万元的船舶修理费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一审法院查证实际修理人为山东悦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公司)的基本事实相矛盾。3、钟某与王坚强之间的汇款100万元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东森公司无关,境内汇款查询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上手写内容为孙英强书写,是为了向刘立英融资借款而签。将该部分债务认定为东森公司对龙兴公司的债权是错误的。刘立英辩称,1、刘立英与东森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向龙兴公司主张200万元债权合法有据。2、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钟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东森公司述称,我公司承揽了龙兴公司的船舶修船业务,刘立英想借钱给东森公司,修完船后偿还刘立英的借款,将相应手续准备完后,刘立英未借款给东森公司,船舶也没有修理,没有产生债务。刘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龙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拖欠的船舶修理费100万元;2、龙兴公司偿付违约金15万元;3、龙兴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6万元,及上述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龙兴公司偿付拖欠的船舶修理费100万元在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5万元,及上述船舶修理费100万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龙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刘立英与东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森公司将其对龙兴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刘立英,包括东森公司与龙兴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项下的100万元到期债权及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到期债权;东森公司保证对上述债权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东森公司保证上述债权不存在设定质押、抵押情形,不存在债务人主张抵消或抗辩情形,不存在龙兴公司对上述债权享有权利等瑕疵,否则由东森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东森公司保证上述债权不存在可能影响到债权转让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或存在此种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可能性;东森公司保证所提供的与该转让债权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资料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不存在误导、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若因东森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导致刘立英遭受损失的,东森公司应负赔偿责任。龙兴公司与东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船舶修理合同及《龙庆158轮项目单(已完成)》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的附件。次日,刘立英与东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刘立英与东森公司的债权转让除债权本金200万元以外,还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及与200万元到期债权相关联的其他全部权利和义务。龙兴公司与东森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载明:东森公司向龙兴公司出借100万元用于龙兴公司所属“龙庆158”轮脱浅;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税后3%,两个月利息6万元;借款自东森公司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届满后,龙兴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合同生效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总金额15%的违约赔偿金;龙兴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东森公司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要求龙兴公司支付违约金;龙兴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东森公司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要求龙兴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19日,时任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欣(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30日由钟玉欣变更为孙英强)的儿子钟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强个人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在相应汇款查询单上龙兴公司和东森公司签章确认此凭证为龙兴公司向东森公司借款凭证,无任何争议。证人钟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其向王坚强所属银行账户汇入的100万元属于其与王坚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东森公司和龙兴公司无关。龙兴公司和东森公司在庭审中对钟某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龙兴公司与东森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载明:龙兴公司委托东森公司承担“龙庆158”轮坞修工程,预计工程款480万元,双方同时就维修范围及款项支付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出具《龙庆158轮项目单(已完成)》,确认已完工项目的修理费为1004645元。2015年7月6日,东森公司向龙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其在借款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对龙兴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刘立英,并注明两个月后生效。龙兴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2015年8月13日,龙兴公司向东森公司出具承诺书(合同编号201508009),称东森公司对龙兴公司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100万元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100万元;龙兴公司对此债权数额没有异议,并承诺任何情况下不就该债权数额向东森公司和他人提出任何抗辩。庭审过程中,龙兴公司和东森公司对刘立英主张的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船舶修理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否认,称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均系东森公司为帮助龙兴公司融资修理“龙庆158”轮编造的。2015年7月3日,刘立英与东森公司及案外人孙珍芳、孙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珍芳将其对东森公司享有的864000元债权转让给刘立英;孙维将其对东森公司享有818000元债权转让给刘立英;东森公司同意孙珍芳、孙维将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刘立英,刘立英同意受让上述债权。至此,刘立英共享有对东森公司的到期债权198.2万元。刘立英在庭审中称已免除东森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付责任,作为东森公司将对龙兴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立英的对价。另查明,悦海公司在一审法院院调查取证时称:“龙庆158”轮于2015年3月21日拖至该公司处进行修理,《龙庆158轮项目单(已完成)》所载修理项目均系该公司修理完成,而非东森公司。龙兴公司和东森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悦海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该轮至今停靠在悦海公司所属坞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刘立英与东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东森公司对龙兴公司享有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到期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100万元到期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刘立英;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但相关协议名称均载明为“债权转让”,并不涉及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义务的转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龙兴公司同意,而刘立英与东森公司关于合同项下义务的转移并未取得龙兴公司同意;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涉及债权让与,而不构成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东森公司在与刘立英签订相关债权让与文件后,向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即龙兴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其在借款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对龙兴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刘立英,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龙兴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予以确认,并出具了“对此债权数额没有异议,在承诺任何情况下不就该债权数额向东森公司和他人提出任何抗辩”的承诺书。至此,刘立英、龙兴公司及东森公司就龙兴公司和东森公司主张的到期债权200万元完成了债权让与的法定程序,刘立英依法对龙兴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0万元。对于刘立英提出按照船舶营运借款合同项下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计算龙兴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东森公司在向龙兴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涉及船舶营运借款项下的到期债权100万元,而未涉及该合同项下东森公司对龙兴公司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刘立英与东森公司关于其他权利转让的约定未由东森公司通知龙兴公司,对龙兴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刘立英提出按照船舶营运借款合同项下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计算龙兴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到期债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刘立英提出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1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因船舶修理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约定,刘立英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刘立英提出船舶修理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1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到期债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该通知书两个月后生效,则该通知书的生效日期应为2015年9月6日,刘立英至此取得涉案到期债权200万元项下的权利,并有权要求龙兴公司偿还上述到期债权200万元;因此,刘立英向龙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7日。对于龙兴公司提出东森公司在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对其不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相应债权转让缺乏基本前提的抗辩。经查证,东森公司与龙兴公司在签订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的第二天,时任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欣的儿子钟某即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强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该款项数额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且东森公司和龙兴公司在汇款转账凭证上注明相应汇款为龙兴公司向东森公司借款,无任何争议,而非钟某和王坚强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钟某作为证人虽出庭作证称该款项系其与王坚强个人之间经济往来,但其关于与东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任何关联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而,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强关于上述汇款系个人之间经济往来的陈述,亦因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不足以被采信。此外,东森公司与龙兴公司在签订船舶修理合同后,共同出具了《龙庆158轮项目单(已完成)》,确认龙兴公司欠付东森公司船舶修理费1004645元;在东森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立英并向龙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龙兴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承诺书称对该到期债权数额无异议并承诺任何情况下不就该债权数额向东森公司和他人提出任何抗辩;龙兴公司的相应实体权利应受船舶修理合同、完工项目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承诺书的约束,龙兴公司应承担其民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对刘立英履行相应义务。悦海公司虽称相应船舶修理项目系其完成并保留相应权利,但该陈述仅为法人出具的单方证明,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龙兴公司提交的东森公司声明,包括其与东森公司联合出具的声明,声称相关债权文件及承诺书系为融资修复“龙庆158”轮编造,但东森公司与龙兴公司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龙兴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相关陈述、声明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相关陈述、声明不足以推翻龙兴公司在承诺书中的相关承诺;反观,刘立英在涉案债权转让过程中遵循诚信原则,在龙兴公司和东森公司出具债权文件和相应承诺书的情况下,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无过失、过错,如果认定债权转让无效,对刘立英的合法权利可能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与商事审判的特定思维与基本原则是不相符的,也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故,对龙兴公司提出东森公司在船舶营运借款合同和船舶修理合同项下对其不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相应债权转让缺乏基本前提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龙兴公司提出刘立英就涉案债权转让并未向东森公司支付对价、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债权转让合同不是法律列明的双务合同,不以对方支付对价为成立条件,龙兴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无法律依据;且,刘立英在庭审过程中声称免除对东森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98.2万元作为涉案债权转让的对价;故,对龙兴公司提出刘立英就涉案债权转让并未向东森公司支付对价、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立英偿还船舶营运借款100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龙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立英支付船舶修理费100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刘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龙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龙兴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龙兴公司提交了王坚强个人账户对单、对账凭证、电子银行回单,证明王坚强向钟某归还了20万元的借款。刘立英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钟某与王坚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影响刘立英主张的涉案债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涉案债权转让时存在龙兴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打款凭证、修船合同、“龙庆158”轮已完成项目单,从表面形式上看龙兴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东森公司与刘立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东森公司拥有的对龙兴公司到期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刘立英。东森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龙兴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龙兴公司其将20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刘立英,时任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坚强在该通知书收签字并注明“收到”,同时加盖了龙兴公司的公章,东森公司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该条规定龙兴公司可以就其与东森公司之间的抗辩向刘立英主张,但龙兴公司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只是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并未对债权提出异议,反而在2015年8月13日向东森公司出具承诺书,进一步对存在200万元债务确认,并承诺任何情况下不就该债权数额提出抗辩。龙兴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龙兴公司对债权进行确认,并表示不就债权数额提出抗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庭审中再对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因此,基于债务人龙兴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及承诺,其应承担还款的责任。第四,龙兴公司及东森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所做的一套手续系为向刘立英融资所为,刘立英否认存在向龙兴公司或东森公司进行借款融资的行为,称刘立英免除了东森公司198.2万元的债务,东森公司将涉案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刘立英。龙兴公司与东森公司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刘立英提供了其与东森公司、孙珍芳、孙维三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刘立英对东森公司存在168.2万元的债权,加上刘立英本人对东森公司的30万债权,刘立英合计对东森公司有198.2万元,刘立英免除了东森公司的债权从而取得东森公司对龙兴公司200万元的解释更为合理,对龙兴公司与东森公司关于为了向刘立英借款融资而制做涉案债权转让手续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龙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0元,由长岛龙兴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兵审判员 冯玉菡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