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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行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夏利仁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利仁,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初839号原告夏利仁,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晨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干部。原告夏利仁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分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利仁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2017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天公(2017)第068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7年7月5日又作出天公(2017)第137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认为该告知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的天公(2017)第13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违法,并撤销该告知书,责令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辩称,2017年4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以信函方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由天安门分局制作的[2011]第59582号,训诫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信息资料。(附训诫书)2、申请获取夏利仁于2011年8月17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犯有‘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案件信息资料,此案件移交给湖南省公安厅或者长沙市公安局,案件移交手续的信息资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并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天公(2017)第068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经审理认为,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答复为“相关信息不存在”,而被告以“非政府信息”进行告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被告予以纠正,故北京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了京公复决字[2017]第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天公(2017)第068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被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5日重新作出天公(2017)第13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经查,2011年8月17日,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天安门地区分局于当日对其进行了训诫,并未对其进行案件类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相关案件类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认为,训诫与刑事案件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对原告并未进行案件类查处,被告按照京公复决字[2017]第1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重新作出天公(2017)第137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夏利仁向被告天安门地区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夏利仁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原告夏利仁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利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夏利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柳审 判 员  刘晓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