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蒋金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蒋金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44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荣、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龙,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金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7237.19元(包括本金26669.74元、利息561.23元、罚息6.2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3704.09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60.25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7237.1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9月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本案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蒋金龙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签署编号为平银(杭州)小消贷字(2015)第X00900455号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8.61%,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公司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294992600001547667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1.7%。2014年8月26日,平安银行嘉兴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6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6月26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嘉兴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7237.19元,平安银行嘉兴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7年9月1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9560.25元。被告蒋金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合同、出账凭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确认书。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被告还应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但计算标准不宜过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27237.19元(包括本金26669.74元、利息561.23元、罚息6.22元);二、被告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付保费3704.09元;三、被告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7237.1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