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爱芬与廖静波、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芬,廖静波,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947号原告王爱芬。委托代理人马艳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廖静波。被告冯敏。原告王爱芬与被告廖静波、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晓岚、吴乃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爱芬的委托代理人马艳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静波、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芬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廖静波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冯敏为保证人,合同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元,月利率为2%,期限为2年,分24期偿还。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偿还1433元,双方还约定,如甲方(即借款人廖静波)未按合同1约定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1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仅在前八个月还款(合计偿还本息金额11565元,其中偿还本金8267元,支付利息3298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连续逾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33元,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每月330.66元,38个月共计12565.08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廖静波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冯敏为保证人,合同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元,月利率为1.61%,期限为2年,分24期偿还。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偿还1433元,双方还约定,如甲方(即借款人廖静波)未按合同2约定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2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仅在前四个月按时还款(合计偿还本息金额5732元,其中偿还本金4133元,支付利息1599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连续逾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67元,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每月413.34元,38个月共计15706.92元。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此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廖静波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16533元+20667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违约金28272元(其中剩余本金16533元的利息、违约金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剩余本金20667元的利息、违约金损失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期后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算至上述两笔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静波、冯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王爱芬(出借人)为乙方与被告廖静波(借款人)为甲方、冯敏(保证人)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合同1约定:被告廖静波向原告王爱芬借款人民币248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起止日期以乙方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即甲方每月应按借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利息;本金为现金交付;借款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偿还1433元,甲方的偿还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执行;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合同1签订后,原告王爱芬于当天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廖静波提供了借款24800元。同时,被告廖静波向原告王爱芬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王爱芬女士(430221197608266822)根据《借款合同》交付的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24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称被告按合同1的约定按借款月利率1.61%(每月偿还1433元)偿还了8个月借款,共计11565元(其中包括偿还本金8267元、支付利息3298元),尚欠原告王爱芬借款本金16533元、利息及违约金12565.08元,共计29098.08元(以实际借款本金1653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爱芬(出借人)为乙方与被告廖静波(借款人)为甲方、冯敏(保证人)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2约定:被告廖静波向原告王爱芬借款人民币24800元,用于投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起止日期以乙方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1%,即甲方每月应按借款金额的1.61%向乙方支付利息;本金为现金交付;借款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偿还1433元,甲方的偿还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执行;如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合同2签订后,原告王爱芬于当天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廖静波提供了借款24800元。同时,被告廖静波向原告王爱芬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王爱芬女士(430221197608266822)根据《借款合同》交付的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24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称被告按合同2的约定仅偿还了4个月借款,共计5732元(其中包括偿还本金4133元、支付利息1599元),尚欠原告王爱芬借款本金20667元、利息及违约金15706.92元,共计36373.92元(以实际借款本金20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在合同1、2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款及其他义务,致使乙方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或追索措施而实现债权的,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王爱芬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本案纠纷。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予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收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24%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爱芬已实际向被告廖静波提供了借款49600元,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向原告王爱芬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廖静波与被告冯敏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王爱芬要求被告廖静波、冯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爱芬诉请要求被告廖静波、冯敏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1、2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爱芬要求被告廖静波、冯敏立即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8272元(其中剩余本金16533元的利息、违约金计人民币12565.08元(以实际未清偿借款本金1653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剩余本金20667元的利息、违约金计人民币15706.92元(以实际未清偿借款本金20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期后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算至上述两笔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廖静波违约,致使原告王爱芬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收据予以证实,其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律师费的收取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支持其收取的律师费1500元,其余2000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静波、冯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芬借款本金37200元、利息及违约金28272元(其中剩余本金16533元的利息、违约金计人民币12565.0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止);剩余本金20667元的利息、违约金计人民币15706.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共计人民币65472元;二、被告廖静波、冯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芬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同1以借款本金16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2以借款本金20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1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廖静波、冯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芬支付因追讨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王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静波、冯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欧 建人民陪审员 尹晓岚人民陪审员 吴乃兴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彭晓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