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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姚亮与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亮,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50号原告:姚亮,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铁岭县熊官屯乡熊官村。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姚亮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万元,月息5分;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0万元,用于工程和购买锅炉,并并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作抵押。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11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5分,期限4个月,并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30份作抵押;2、2013年11月29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60万元,月息5分,借期3个月,并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30份作抵押;3、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财保385号裁定书及查封明细,证明原告申请对抵押车库进行保全,查封车库32套;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45套,证明被告借款以买卖名义抵押车库。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姚亮与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5分,借款期限4个月,以嘉和龙泽居车库30个(33#3-101北5、1-105南3、2-103南5、2-104南6、2-105南7、1-101北1、1-103南2、3-102南8、3-104南10、3-105南11、3-106北6、1-104北2、2-102南4、4-105南15、4-104南14、4-101北7;39#-103南12、4-104南13、3-103南9、3-104南10、4-102南11、2-104南7、1-102南1、1-103南2、2-103内6、3-102南8、1-101北1、2-102南5、1-105北2、5-102南14)作抵押,并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30份。双方又于同年11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嘉和龙泽居车库15个(32#1-101北1、1-102南1、1-103南2、1-104南3、1-105南4、1-106北2、2-101北3、2-102南5、2-103南6、2-104南7、2-105南8、2-106北4、3-102南9、3-103南10、3-105南12)作抵押,并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15份。现因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车库作抵押,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铁军为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2013年11月11日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100万元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分。2013年11月29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对借款60万元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亮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均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4300元,由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周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