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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代理检察员高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定边县吉阳太阳能服务有限公司在定边县砖井镇西高圈村十里塘自然村平整光伏电能工程土地,被告人任某某以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组织该村村民20余人进行阻挡施工,与龚某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组织的人员发生冲突,致使被害人任某安、任某伟、任某有、任某利、任某德、任某杰、任某宏、任某和、高某国、韩某某、张某某、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振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任某安、任某伟、任某有、任某利、任某德、任某杰、任某宏、任某和、高某国、韩某某、张某某、惠秀梅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定边县砖井镇政府及砖井镇西高圈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各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受害单位及各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任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项目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长城北白茨林地划分地界协议、定这县国土局通知、定边县砖井镇人民政府出具地块情况说明、组织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土地租赁合同、定边县西高圈、定边县任圈村决定、同意施工签名单、会议记录、定边县发展改革局文件、定边县黄河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补充侦查报告、吉阳太阳能公司误工费情况说明、电话通知记录、不批准逮捕书、证人高某、龚某某、龚某强、尉某某、李某、王某某、白某某、梁某、尤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薛某某、孙某某、刘某勇、温某、高某荣、曹某、高某山、高某昌、高某扬、高某权、高某玉、高某勇、高某元、高某林、嵩某龙、高某国、高某伟、李某强、赵某某、任某平、高某强、惠某某、高某山、任某斌、任某宝、任某贵、任某鹏、任某谋、任某利、张某某、任某铵、任某河、龚某雄、任某杰、冯某某、惠某某、任某奋、任某有、任某德、韩某霞、任某宏、任某伟证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定边县砖井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砖井镇西高圈村证明、电话通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小村队长,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组织村民进行阻挡定边县吉阳太阳能服务有限公司施工,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致部分村民受到伤害。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管理法规,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胡莎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