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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单学华与李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学华,李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2993号原告:单学华,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银,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单学华诉被告李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视损失费8000元、经营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李银等人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咸水沽镇新街钻石糖KTV唱歌消费,但在被告等人进入原告处一个多小时后,原告发现单间中的液晶电视破裂损坏,原告就此报警,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显示,钻石糖KTV系原告与案外人单学艳共同经营,对此原告当庭陈述其与单学艳共同经营,原告单独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赔偿,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学华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