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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国峰、王学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峰,王学灿,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赵长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国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学灿、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被上诉人王学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国峰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学灿、平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杨国峰与王学灿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二人之间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学灿按照杨国峰的要求从事木质膜拜的制作加工,该项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独立性和一定的技术成分,与作为定作人的杨国峰不存在上下级的管理关系,工作中的风险应由承揽人王学灿自己承担。2.一审判决酌定杨国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加工承揽合同中,王学灿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杨国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学灿辩称,1.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学灿没有相关资质,不能单独从事技术工作,其是在杨国峰的技术指导及安全监督下施工,根据工程量进行价款结算。2.事故发生工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日常也没有开展安全教育,施工现场也没有安全员监督指导,因此杨国峰没有尽到相关义务,没有提供安全的措施,其存在过错,杨国峰和平工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学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平工公司无答辩意见。王学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国峰、平工公司在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外,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检查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国峰、平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峰借用平工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汝州市临汝镇第二中心幼儿园教学楼项目。2016年9月份,王学灿到该工地打工,具体负责从事木质模板制作任务,工酬是38元/平方米。2016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王学灿在工地干活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后被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学灿的伤情为:左手拇指完全离断;左手示环小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环小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等。王学灿经手术治疗,住院19天,先后花费医疗费23406.80元,王学灿自认杨国峰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但杨国峰辩称垫付医疗费为16800元。王学灿住院期间,杨国峰、平工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王学灿的被抚养人王亿款于2000年3月5日出生,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年满17周岁。2017年6月16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王学灿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附带十级伤残。王学灿自2016年12月4日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意见书做出之日前一天止(即2017年6月15日),王学灿实际累计误工时间为183天,但王学灿在诉讼中主张按174天计算误工时间。另查明,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学灿与杨国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责任如何承担。结合王学灿提供的工友张胜强、王丙灿证言以及杨国峰自认王学灿从事木质模板制作、工酬是38元/平方米的事实,能够认定王学灿跟随杨国峰在工地干活、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故杨国峰关于其与王学灿之间存在承包与被承包关系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案中,王学灿在杨国峰的建筑工地上干活,杨国峰应当为施工人员及原告提供安全有效的安保措施,但因杨国峰未能提供安全有效的安保措施,杨国峰的过错行为与王学灿受到的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学灿作为成年人,跟随杨国峰从事建筑工作,自身未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杨国峰、王学灿本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杨国峰及王学灿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杨国峰辩称其垫付医疗费为16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学灿又不予认可,故杨国峰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平工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杨国峰,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与杨国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学灿要求杨国峰、平工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学灿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日工资并未商定,诉讼中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结合的住院情况和其主张的数额,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统计数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核算标准酌定分别以95.73元/天、92.76元/天、30元/天、1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3406.80元、误工费16657.02元(95.73元/天×174天)、护理费1762.44元(92.76元/天×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51465.66元(11696.74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王亿款生活费944.52元(8586.59元/年×1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102996.44元。即杨国峰、平工公司应连带赔偿王学灿各项损失51498.22元(102996.44元×50%),扣除杨国峰已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外,杨国峰、平工公司仍应再共同连带赔偿王学灿各项损失36498.22元。王学灿要求杨国峰、平工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学灿可另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王学灿因提供劳务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得到民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国峰、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再连带赔偿原告王学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6498.22元。二、驳回原告王学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王学灿负担1062.50元,由被告杨国峰、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2.5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杨国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王学灿与杨国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二、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一、关于王学灿与杨国峰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的问题。劳务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学灿依照上诉人杨国峰的要求,为杨国峰做木质模板的特定劳务,尽管王学灿预备部分工具,其所提供的劳务也具备一定的技术含量,但王学灿提供的劳务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主要以提供单纯的劳动力来满足杨国峰的需要,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且其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杨国峰可以随时干预王学灿的工作,并在一定程度上对王学灿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因此,本案中王学灿与杨国峰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国峰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国峰认为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王学灿在杨国峰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活动,杨国峰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王学灿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王学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王学灿对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其亦应负一定责任,双方过错相当,一审判决酌定杨国峰与王学灿各自承担50%的责任适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国峰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存在过错,应与杨国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说理透彻,适用法律正确,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国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杨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英审 判 员 彭 莉审 判 员 张姗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磊书 记 员 王钰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