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九斤与刘增科、耿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九斤,刘增科,耿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420号原告:申九斤,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增科,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耿素云,曾用名耿素梅,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申九斤与被告刘增科、耿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九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科、耿素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九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4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5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194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194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钱。在2015年5月31日先后借款50000元和185000元,刘增科出具了借条两份,在2015年8月15日、8月19日和8月21日,被告又多次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刘增科账户先后汇款5000元、3000元和1000元,被告先后借款244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增科、耿素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交的借条、欠条、2份银行业务交易单、申请法院调取的招收新工人登记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刘增科、耿素云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刘增科向其借款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刘增科和耿素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1日,刘增科因做生意需要两次向申九斤借款235000元,并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2015年8月16日、8月19日,刘增科又分别向申九斤借款5000元和3000元。本院认为,刘增科向申九斤借款243000元,有欠条、借条、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申九斤要求刘增科、耿素云偿还借款244000元及利息,因申九斤对其中的1000元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1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增科、耿素云系夫妻关系,刘增科向申九斤借款243000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增科、耿素云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科、耿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九斤借款243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5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194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194000元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刘增科、耿素云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买 瑛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苗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