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先顺、崔明礼等与刘千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先顺,崔明礼,崔东辉,崔昕,王友亮,刘千华,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359号原告:崔先顺,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崔明礼,住址同上。原告:崔东辉,住址同上。原告:崔昕,住址同上。原告:王友亮,住河南省泌阳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千华,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广森,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先顺、崔明礼、崔东辉、崔昕、王友亮诉被告刘千华、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昕、崔明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原告崔先顺、崔东辉、王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被告刘千华,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先顺、崔明礼、崔东辉、崔昕、王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等共计3209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刘千华驾驶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王书彩等人)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东环路烟草仓库门前路段时,撞在被告公路公司因修路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坝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书彩等人受伤,后王书彩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泌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刘千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路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均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刘千华辩称,事故是事实,我和我的爱人也受伤了,我年龄大了,也没有钱。我是好心拉着王书彩去给别人装香菇袋,也不给她要运费,出事后我和我的老伴也受伤了。被告公路公司辩称,1.该路段系政府部门因征地原因停止施工路段,并非我公司的正常施工路段;2.我公司在施工过程当中,包括在停止施工时,在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堆放了土坝,尽到施工及停止施工时安全防范义务;3.我公司尽到相关义务,责任认定虽认定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但应当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比例分配在二八,较为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移交给交警部门相关事故处理款项三万元,本案在处理时我公司已支付的三万元应当扣减我公司赔偿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刘千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乘坐崔先锋、王书彩、张天荣、刘秀英)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东环路烟草仓库门前路段时,撞在被告公路公司因修路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坝上,造成车辆损坏,刘千华、崔先锋、王书彩、张天荣、刘秀英受伤,王书彩受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631.61元,原告另提供收据一张,系2017年7月29日租床押金,金额为200元;2017年7月29日,王书彩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7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527.59元。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千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公司支付给王书彩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王书彩,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泌阳县××乡××树底村委××庄。王友亮,1940年2月12日出生,育有五名子女,系王书彩之父。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千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撞在被告公路公司因修路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坝上,造成车辆损坏,王书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千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书彩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书彩死亡的结果,给五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五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五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9日租床押金收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159.20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扶养人王友亮已年满77周岁,被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8587元/年÷5人×5年)、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5141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本案中,五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低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320934.80元为限。因被告刘千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路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千华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224654.36元(320934.80元×70%);被告公路公司承担30%责任,即赔偿96280.44元(320934.80元×30%)。被告公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给交警部门相关事故处理款30000元,本案在处理时我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扣减我公司赔偿的数额的问题,因该次事故造成王书彩死亡和其他乘车人受伤,公路公司垫付的款项原告方实际收到2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公路公司实际应赔偿76280.44元。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千华赔偿原告崔先顺、崔明礼、崔东辉、崔昕、王友亮224654.36元;二、被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先顺、崔明礼、崔东辉、崔昕、王友亮76280.4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千华负担2140元,被告泌阳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