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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艺与黄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黄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152号原告:张艺,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黄晓华,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张艺与被告黄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艺到庭参加诉讼,黄晓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晓华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9835元及利息41650.50元给张艺;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晓华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晓华于2015年承包了凤冈县石径乡杨宝屋基至船头公路项目工程,黄晓华于2015年5月2日与张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张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黄晓华供销和运输水泥,黄晓华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黄晓华下欠张艺水泥款127835元,黄晓华由于没有钱支付,于是写下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11月底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按照每年10%结算给付利息。2016年黄晓华为该工程进行修补,又在张艺处赊了22000元的水泥,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在两个月内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计算,现在黄晓华应向张艺支付本金即所欠货款149835元及逾期利息41650.50元[(127835元×10%/年×3年=38350.5元)+(22000元×10%/年×1.5年=3300元)=41650.5元],合计191485.50元。《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张艺多次向黄晓华催收两笔欠款,黄晓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因此,张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黄晓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张艺提交的欠条两张、水泥购销合同、拉货清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反映张艺、黄晓华之前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及黄晓华尚欠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日,张艺与黄晓华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对水泥的技术标准及技术要求、水泥单价及运输地点、收发货及计价方式、违约责任、其他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工期2月左右,若工期延期,将之前的水泥款全部付清;2、工程不用水泥的(按时结算所有水泥款),不能超过15天,如超过15天按10%利息计算。2015年8月28日,黄晓华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艺水泥款127835元,注:2015年9月12日前归还50000元,如在9月12日前不归还50000元,由黄晓华按总余款加20000元。9月12日前黄晓华已还50000元,就不算20000元。剩余77835元在2015年11月底前全部归还。到期未能归还按10%结算给张艺。2016年2月6日,黄晓华书写了欠条一张给张艺,载明:今欠到张艺水泥款22000元,两个月内支付,以总结算为准。至今黄晓华未将欠款支付给张艺。本院认为:黄晓华与张艺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张艺将水泥交付给黄晓华后,黄晓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张艺。对黄晓华尚欠的货款,有其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对张艺要求黄晓华支付货款1498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艺要求黄晓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黄晓华所欠货款127835元,应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对所欠货款22000元,应自2016年4月6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自张艺起诉时止,黄晓华应支付的利息总计为25304.46元,对张艺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晓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晓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艺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5139.46元;二、驳回张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黄晓华负担。该款张艺已预交,黄晓华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张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华 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桦书 记 员  罗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