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财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迎君与吴宾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迎君,吴宾,柴文辉,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678号申请人:赵迎君,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吴宾,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柴文辉,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吴刚,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赵迎君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宾、柴文辉、吴刚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赵迎君以在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的40000.00元存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宾、柴文辉、吴刚的银行存款200000.00元存款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赵迎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褚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