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XX华与郝志辉、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XX华,郝志辉,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1617号原告:XX华,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志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被告:徐敏,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系被告郝志辉配偶。原告XX华与被告郝志辉、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郝志辉、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共44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14万元,计算到2017年10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郝志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郝志辉因无力偿还借款,自愿为借款计算5万元利息,加上借款本金30万元,共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欠条一张,约定在10个月内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前,被告郝志辉又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自愿以其在栗山湖农场的投资股份抵偿借款本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志辉既未偿还借款,又未转让农场投资股份抵偿借款。鉴于被告郝志辉与被告徐敏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44��元。被告郝志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填补本人在信用社经手的责任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本人欠外债较多,已无力清偿借款,要求原告适当减免利息。被告徐敏辩称,本人与原告系同学关系,郝志辉向原告借款时一直未告知本人,原告也未向本人询问。直到2016年,郝志辉不能清偿借款时,本人才知道借款情况。本人与郝志辉系夫妻关系,都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郝志辉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为了偿还其在工作中审批发放的到期责任贷款。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承担清偿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志辉与徐敏系夫妻关系,XX华与郝志辉是朋友关系,与徐敏是同学关系。2014年2月26日,郝志辉向XX华借款30万元(郝志辉当时未出具借条),汇入金胜桂账户,用于金胜桂偿还原华容县信用联社贷款(郝志辉当时任原华容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副主任,金胜桂贷款100万元逾期未还,该贷款审批责任人为郝志辉)。2016年8月1日,XX华向郝志辉催讨借款时,郝志辉将借款本金30万元,和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日间的利息5万元,合并一起向XX华出具一张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并约定10个月内偿还,借款利息继续按原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郝志辉向XX华保证在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将以其在华容县栗山湖农场的投资股份抵偿债务。到期后,郝志辉既未还款,又未向XX华转让农场投资股份,引起纠纷。本院��为,郝志辉与XX华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郝志辉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XX华要求其清偿借款本息44万元的请求,未超出借贷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郝志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徐敏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从本案事实来看,郝志辉向XX华借款,系为了工作需要,垫付给他人,从而达到收回责任贷款后免责的目的,该借款用途不属于为家庭共同投资和生活所用。XX华提供借款时,既未及时告知徐敏借款情况,又未向徐敏核实借款用途,徐敏抗辩提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XX华要求徐敏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4万元整,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二、驳回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郝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