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白菊华、河北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菊华,河北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龙江,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菊华,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松,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亮(实习),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泰和路305号赵都新城泰和园1号楼1单元26层260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营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江,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镇工业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董事长。上诉人白菊华因与被上诉人黄龙江、河北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2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菊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松、被上诉人河北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营州、被上诉人黄龙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菊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酌定的40%的自负责任即45574.81元,被上诉人万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称“白菊华在劳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4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从事实方面讲,上诉人在“碧桂园龙城”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高空作业是由该特殊工种决定的,此时存在的风险是工作内容本身带来的风险而不应将此处的风险作为上诉人的过错进行认定。其次,从法律层面讲,一审法院认定白菊华系黄龙江雇佣,并且是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黄龙江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在生产活动中存在何种过错、过错大小且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经上诉人进行质证后,原审法院才能进行认定,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属法律适用错误。黄龙江答辩称:在工地上,我们有三级安全教育和班前教育,全部都是通过书面形式呈交给了甲方。万洋公司答辩称:在荥阳碧桂园龙城工地12号施工中,上诉人因扣件没有卡紧就把钢管抽出,是自身的过失行为,摔的高度仅是一米多高,在凳子上面摔下,这是由于他工作中失误所致。在现场实际工作中,也并不是在高空作业;在施工中,每个建筑工地都有大量的安全教育标语提示牌,班前召开安全教育会,施工工地也构筑有安全防护网,不存在安全工作教育不到位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腾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白菊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493.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腾越公司将其承建的“碧桂园.龙城”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万洋公司,万洋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黄龙江。原告于2016年3月起受黄龙江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1日下午约17点钟,原告白菊华在龙城“碧桂园.龙城”工地工作期间,从约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之后被送往郑州××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9442.81元。期间万洋公司垫付27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白菊华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评估意见为: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3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旺苍县天星乡大山村六组,其父亲白太福(1949年3月20日出生)、母亲鲜登芳(195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姐弟共三人。原告另有一女白盼盼(2006年7月3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白菊华系被告黄龙江雇佣,并且是在雇佣活动中收到伤害,依法被告黄龙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洋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故腾越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承办赔偿责任。被告黄龙江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关资质,万洋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被告黄龙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负40%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9442.81元,该费用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578元(92.76元×1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为2280元(20元/天×114天),误工费为19529元(95.73元/天×204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伤构成残疾,其残疾赔偿金为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女儿白盼盼3006元(8587元/年×20年×10%÷2),父亲白太福3435元(8587元/年×12年×10%÷3),母亲鲜登芳5152元(8587元/年×18年×10%÷3),司法鉴定费用为1900元。原告受伤致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费用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24436.81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74662元(124436.81元×60%),扣除已垫付的2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76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菊华47662元;二、被告河北万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白菊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白菊华承担2403元,被告黄龙江承担1667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二审新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万洋公司及黄龙江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已对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义务,白菊华作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理应对工作中存在的风险有相应的充分注意义务,但却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或者自信不会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白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运动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实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