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6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江与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6534号原告:李江,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苏诚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华,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江与被告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被告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张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延时加班费81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从友谊股份公司友谊路店调入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截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拖欠加班费8118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支付加班费,但被告均未支付。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1日开庭审理,2017年8月28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不服该仲裁裁决。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原告也是在这个单位退休的,我公司只是原告具体服务的部门,因此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多次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北区人民法院、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及诉讼,上述的仲裁及诉讼都已经全部被驳回。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延时加班费8118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我公司施行综合工时制,并已经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因此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综上,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属于重复仲裁、重复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系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05年原告通过企业内部工作调动由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及空调操作工工作,并由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劳动者)与甲方(用人单位)天津一商发展有限公司友谊商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8月1日始。工作地点为同甲方工作地点(随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甲方其他分店),并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同时合同还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31日,经原告与天津一商发展有限公司友谊商厦协商,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具体变更内容为:“由于单位名称变更,此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并于新单位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间不变与原合同一致。”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1日始,其他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2016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12月2日,原告李江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1、返还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假5年的费用27500元;2、支付2006年至2012年用休班时间看领导开会录像的加班费4200元;3、支付2008年至2012年夜班津贴7740元;4、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商场工程改造(上24小时)的加班费12300元;5、支付2009年至2013年上通班(早8点至晚10点)加班费13300元;6、9年长期工作因噪声造成的听力受损,由单位负责造成的劳动伤害;7、由此造成台账减少而影响退休工资的基数差额,造成退休工资低的损失40000元。2016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给申请人李江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一商友谊股份有限公司及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1、给付其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假5年的费用27500元(一年7500元工5年);2、支付其2006年至2012年用休班时间看领导开会录像的加班费4200元(一年看2次,一次2天,7年一共28天,每天150元加班费);3、支付其2008年至2012年夜班津贴7740元(每年9个月夜班,共计45个月,每月8天,共计360天,每天21.5元);4、支付其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商场工程改造(上24小时)的加班费12300元;5、支付其2009年至2013年上通班(早8点至晚10点)加班费13300元;6、支付其由于以上亏损造成台账减少而影响退休工资的基数差额,造成退休工资的损失4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27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03民初1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江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2民终3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2017年1月6日原告李江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天津一商友谊新都市百货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81180元,2017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7]第00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李江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延时加班费81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0年的延时加班费55350元。被告则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就2012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商场工程改造(上24小时)加班费及2009年至2013年上通班(早8点至晚10点)加班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0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与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存在时间重叠,而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在200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2日延时加班费55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钦玉书 记 员 王 婉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