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段某1、段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红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610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27年4月1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郭建磊,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1,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三子。被告段某2,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四子。被告段某3,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五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妹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某4,女,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兰,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陆营***号,身份证号41292419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红兰,女,汉族,1953年5月12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长女。原告郑某与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红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磊、被告段某1、段某2、段红兰、段某4委托代理人段红兰、被告段某3委托代理人覃妹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五人每年共交付给原告小麦450斤。2、原告发生重大疾病、医药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已经91岁,育有五个儿子两个女儿,大儿子和二儿子已经去世,五被告现均已成家。原告年事已高,××,因养老问题协商意见不统一,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段某1辩称,××,无力支付原告金钱,要求原告将责任田分给我耕种,兄弟三个人每人10天轮流赡养原告。被告段某2辩称,原告年岁已高,没有劳动能力,要求原告将责任田分给我耕种,兄弟三个人每人10天轮流赡养原告。被告段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赡养原告。被告段某4辩称,嫁出去的姑娘都是外姓人,如何赡养母亲由段某1、段某2、段某3三个兄弟决定。被告段红兰辩称,嫁出去的姑娘都是外姓人,如何赡养母亲由段某1、段某2、段某3三个兄弟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其丈夫育有五子二女,原告丈夫去世后,次子、长子也相继去世,三个儿子段某1、段某2、段某3及两个女儿段某4、段红兰现均已成家,原告一直居住在小儿子段某3家中,日常生活基本由其自理,原告称每年2000元加上450斤小麦基本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需求。因与五被告在赡养方式上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红兰在母亲郑某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与母亲生活中发生矛盾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郑某请求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红兰给付赡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段某1、段某2主张由其兄弟三人轮流抚养原告,因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生活基本可以自理,不愿由被告轮流赡养,充分尊重老人自己的选择,才能真正的让老人安享晚年,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有多个赡养人的,应根据每个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共同承担被赡养人的的经济责任,且需要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且原告所提请求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红兰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500元及小麦90斤,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每人每年支付400元及小麦90斤即可,原告主张符合本地实际生活状况及其本人的生活需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1主张其患有××,但患病并不能成为其拒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对于被告段某1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1、段某2主张原告应把责任田分给二人耕种,否则拒绝赡养原告的辩称,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红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小麦90斤。上述五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60元,小麦18斤。2018年后,每人应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给原告当年赡养费400元,小麦90斤。二、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红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承担原告20%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不足部分),该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凭票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段某1、段某2、段某3、段某4、段红兰各自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李宏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