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等与李剑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鹏姣,邓继冰,李剑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288号原告:邓某1,女,2003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邓某2,男,2004年5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邓某(原告邓某1、邓某2父亲),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斌,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石花西路**号维也娜大酒店大堂左侧。负责人:岳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号409、(410)。负责人:张瑞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邓某1、邓某2与被告李剑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李青松,被告李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邓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剑斌、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487.40元,其中原告邓某1医疗费30066.9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96916.90元;原告邓某1医疗费48720.5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0570.5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李剑斌驾驶的粤C×××××小车与原告邓某1、邓某2所搭乘的由其父亲邓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及其父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原告邓某1花医疗费30066.90元,原告邓某2花医疗费48720.50元。隆回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剑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某1、邓某2不负责任。2017年2月16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1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颜面部及左手多处皮肤擦伤,上唇疤痕形成,不构成伤残;邓某2左侧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粤C×××××小车的车主系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全部损失,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医药费后,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李剑斌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邓某1、邓某2,以及邓某的医疗费,除邓某支付了2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的医疗费用(包括门诊的费用)已全由被告李剑斌垫付。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只能按每天20-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凭交通费票据计算,原告在隆回住院不应该考虑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已由被告李剑斌支付,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未做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赔;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强营养的医嘱或者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确定后,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赔,原告还应出具支出营养费的正规发票;护理费超出有关护理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住宿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伤致残,我公司不予赔偿;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以及被告李剑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李剑斌驾驶粤C×××××小车沿320国道自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邓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及搭乘摩托车的原告邓某1、邓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剑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某1、邓某2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邓某1、邓某2以及邓某受伤后均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其中原告邓某1花住院医疗费30066.90元,门诊医药费183元,合计30249.90元;原告邓某2花住院医疗费48720.50元,门诊医药费661元,合计49381.50元;邓某花住院医疗费44440.20元,门诊医药费255元,合计44695.20元。2017年2月14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1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颜面部及左手多处皮肤擦伤,上唇疤痕形成,不构成伤残;护理120天,营养90天、自2017年2月15日起后期医疗费18000元(含取内固定费、面部美容费)。原告邓某2左侧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护理120天,营养90天,自2017年2月15日起后期医疗费15000元(含取内固定费)。在原告邓某1、邓某2以及邓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及邓某实际所花医疗费的比例,确认垫付的医疗费中,原告邓某1占2433元,原告邓某2占3972元,邓某占3595元。被告李剑斌亦垫付了医疗费87326.60元,其中为邓某垫付医疗费21839.22元,为原告邓某1、邓某2垫付医疗费65487.38元。被告李剑斌还为原告等三人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邓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确认30249.9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18000元,合计482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0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350元(50元/天×107天);3、护理费,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期120天计算,为15273.86元(46458元/年÷365天/年×120天);4、营养费,酌情确定2700元;5、鉴定费,凭据确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373.76元。原告邓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确认49381.5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15000元,合计6438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0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350元(50元/天×107天);3、护理费,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期120天计算,为15273.86元(46458元/年÷365天/年×120天);4、营养费,酌情确定2700元;5、鉴定费,凭据确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505.3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邓某亦同时起诉,本院确认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76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970.68元、护理费15273.8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系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具体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6年10月22日,被告李剑斌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租赁了粤C×××××小车,在其驾驶该车回家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邓某1、邓某2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其中邓某1损失72373.76元,邓某2损失88505.36元,应首先由为肇事车辆粤C×××××车承保了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邓某亦同时起诉,因此应当按照原告邓某1、邓某2与邓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某1、邓某2与邓某此三项损失总额分别为56299.90元、72431.50元、55745.20元,合计184476.60元,邓某1所占损失比例为30.52%(56299.90÷184476.60),邓某2所占损失比例为39.26%(72431.50÷184476.60),故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13052元(10000×30.52%),赔偿原告邓某23926元(10000×39.26%)。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邓某1、邓某2与邓某此项损失分别为15273.86元、15273.86元、43344.54元,合计73892.26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某1、邓某2所占损失比例分别为20.67%(15273.86÷73892.26),故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邓某1、邓某222737元(110000×20.67%)。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邓某1损失25789元(3052+22737),已支付2433元,还应赔付23356元;应赔付原告邓某2损失26663元(3926+22737),已支付3972元,还应赔付2269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其中原告邓某146584.76元(72373.76-25789),原告邓某261842.36元(88505.36-26663),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李剑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邓某1损失32609.33元(46584.76×70%),赔偿原告邓某2损失43289.65元(61842.36×70%)。被告李剑斌已为原告邓某1、邓某2垫付了医疗费65487.38元,确认其为原告邓某1垫付医疗费31809.33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垫付费用合计32609.33元;其为原告邓某2垫付医疗费33678.05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垫付费用合计34478.05元。故被告李剑斌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邓某1进行赔付,还应赔付原告邓某2损失8811.60元(43289.65-34478.05)。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还为肇事车辆粤C×××××小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以上应由被告李剑斌赔付的8811.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邓某1、邓某2在本地住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确无必要发生住宿费用,其主张赔偿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邓某1、邓某2损伤经评定尚不构成伤残,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本案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李剑斌租赁并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邓某1、邓某2请求被告神州汽车租赁珠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3356元(不包括已垫付邓某1的24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2691元(不包括已垫付邓某2的39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2上述损失8811.60元,以上合计31502.60元;三、被告李剑斌赔偿原告邓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32609.33元(此款已付清);四、被告李剑斌赔偿原告邓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34478.05元(此款已付清);五、以上第(一)、(二)项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或者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六、驳回原告邓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计668.5元,由原告邓某1、邓某2负担218.5元,被告李剑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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